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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马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马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马某某自供,从2010年4月份开始,该二被告人在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且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由黄某乙与货主联系后,由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箱货从漯河北武渡镇、平顶山叶县等地将假烟运到位于郑州市南四环的鸿顺隆仓库,后由黄某乙按照货主的要求,将假烟发往目的地。2010年6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箱货再次到漯河北武渡镇运输假烟,次日凌晨2时许,该二被告人将72箱假烟运到鸿顺隆仓库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仓库查获北戴河1500条、红山茶2660条、红塔山1380条、天下秀2320条、红梅(全软)780条、红河(甲硬)1080条、红梅(黄某)60条、哈德门(红软)1740条、龙凤呈祥120条、云烟(紫)60条,共计10个品种,x条,价值x元。后经河南省烟草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扣押物品价值表,假烟照片,郑州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询问(调查)笔录、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南城区直属分局证明,简阳市公安局三岔派出所证明、舞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马某某明知是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提供车辆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乙、马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黄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吴耀升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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