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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73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7395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中二办公楼X层1-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煜臻,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诉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汇通公司)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裴桂华、代理审判员袁菲组成合议庭,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大中,被告华网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诉称:我公司通过与作者签订《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取得歌曲《两只蝴蝶》的专有使用权。同时制作了由我公司签约艺人庞龙演唱该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收录该首歌曲的CD光盘,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2007年7月,我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歌曲在其运营的网站为移动通讯用户提供手机铃声有偿下载服务,非法获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所有涉案录音制品全部下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

被告华网汇通公司辩称:原告经公证程序从我公司网站上录制的音乐片段并非庞龙演唱的涉案歌曲,与原告所称的伴奏音乐亦不相同。我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的录音制品,不存在侵犯原告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两只蝴蝶》词、曲的专有使用权。

2、录音制品《两只蝴蝶》专辑著作权登记证。证明原告系该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3、《庞龙•两只蝴蝶》专辑和《艺员演唱经纪及唱片合作之合同书》。证明原告为涉案歌曲的知名度付出相应费用。

4、《281封信歌曲全集》录音制品。证明原告制作的该专辑包括歌曲《两只蝴蝶》的另一版本。

5、(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两只蝴蝶》作为手机铃声的收费下载服务。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其网站上所用音乐仅使用了歌曲《两只蝴蝶》的部分曲谱,并未使用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而且被告的使用方式是通过短信方式发送手机振铃。

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手机振铃下载(短信)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范本以及法院判例,证明原告要求赔偿额度过高。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6月,歌曲《两只蝴蝶》(包括词、曲)的作者牛朝阳通过与原告签订合同,许可原告专有使用歌曲《两只蝴蝶》,有效期五年;许可权利种类包括授权他人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移动数据业务以及随着科技的发展所产生的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使用涉案歌曲。根据原告与庞永青(艺名庞龙)于2004年签订的《艺员演唱经纪及唱片合作之合同书》之约定,庞永青系原告签约艺人,原告有权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原告投资制作的由庞永青表演的各种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并享有上述制品的著作权,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5年,原告投资制作音乐专辑《庞龙•两只蝴蝶》,并进行了该录音制品的著作权登记。该专辑中包括歌曲《两只蝴蝶》(庞龙演唱版和伴奏版)。另,原告在其制作的《281封信歌曲全集》中收录有不同版本的歌曲《两只蝴蝶》。

被告成立于2002年2月27日,是一家经营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以及利用中华网站www.x.com发布网络广告的公司。中华网(x)系被告所有网站,域名为www.x.com。

2007年7月20日,原告登陆中华网网址,在地址为//mms.x.com/x/ring/x.jsp的页面“铃音下载”栏目显示包含铃声编号为6515、铃声名称为网络歌曲-两只蝴蝶、歌手为网络歌曲、铃声类别为个性变奏的歌曲。同时“彩炫天地”页面显示该铃声下载步骤,下载者需提供手机号码等信息,并注明资费每条两元,不成功不收费。北京市公证处派员对原告上述登陆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铃声试听结果储存至计算机、刻录于光盘保存。原告未实际下载上述铃声。

经试听比对原告提交录音制品《庞龙•两只蝴蝶》和《281封信歌曲全集》中收录的歌曲《两只蝴蝶》与被告网站提供音乐,确认《庞龙•两只蝴蝶》专辑中的《两只蝴蝶》和被告网站提供音乐音源不同,《281封信歌曲全集》专辑中的《两只蝴蝶》和被告网站提供音乐音源不完全一致,被告网站提供音乐的第一段伴音和中间间奏与《281封信歌曲全集》专辑中的《两只蝴蝶》近似。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与词曲著作权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涉案歌曲《两只蝴蝶》词曲的专有使用权,权利种类包括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依上述方式使用涉案歌曲。同时,在原告制作的音乐专辑《庞龙•两只蝴蝶》和《281封信歌曲全集》中均收录有庞龙演唱的涉案歌曲《两只蝴蝶》,故原告对其在上述专辑中收录歌曲《两只蝴蝶》的版本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权利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该权利的作品上网传播、供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歌曲《两只蝴蝶》“个性变奏版”收录在其经营网站开办的相应栏目中,供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用作振铃下载使用,这一商业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就涉案歌曲曲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涉案音乐与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281封信歌曲全集》中收录《两只蝴蝶》进行比对的结果,可以得出被告在其提供的涉案音乐中确有部分内容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相近似,且不能说明近似部分合法来源,故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站上提供涉案音乐供公众下载使用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虽然原告为涉案歌曲《两只蝴蝶》的流行确有较大付出,但考虑到该歌曲随着流行音乐领域的推陈出新,其流行程度已大为减弱;且被告使用涉案歌曲的方式并非原样使用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版本,其使用的仅是该歌曲的一部分曲谱,而且是采用变奏的方式。基于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将根据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种类、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域名为www.x.com的“中华网”网站上复制、传播涉案歌曲《两只蝴蝶》。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合理支出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代理审判员袁菲

二ΟΟ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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