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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廖某某,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略)。

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司马慧、审判员李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才英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钟某经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迎宾东路X号“益阳碧桂园”岭秀二街X栋X号商品房,房价款为(略)元,被告必须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有30%即人民币x元给原告,被告必须于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70%即人民币x元给原告;若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即人民币x元。此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剩余购房款x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某,现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房款x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取得益阳市X路南侧、团圆路以东建设的碧桂园一期岭秀一区(除商业楼)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益)房预许【2009】第X号。2009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x元的购房定金。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附录,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迎宾东路X号“益阳碧桂园”岭秀二街X栋X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18.8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267元,总金额(略)元。原告如未某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付款,被告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的30%给原告(即x元),被告应在2010年1月10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70%给原告(即x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首期房款x元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02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房定金和购房款凭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卖房屋时,已取得商品房销售依据,被告应按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购房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某期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购房款x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为:x元×332×0.003%=x.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剩余购房款x元,违约金x.98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李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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