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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闰彩艺术包装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7)东民初字第083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8335号

原告上海闰彩艺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B幢X室-E。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闰彩艺术包装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闰彩艺术包装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昭,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2006年12月,原告创作完成《御月臻品》A、B、C三幅作品,并进行了著作权保护登记。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月饼的外包装使用了原告上述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其所用月饼外包装是案外人北京市丰琪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其中心不存在主观过错,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于本调解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闰彩艺术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因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御月臻品》A、B、C三幅作品的赔偿金一万五千元。

如被告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未按期履行前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延期给付利息。

二、原告上海闰彩艺术包装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被告北京东方创业文化交流中心自愿负担(于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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