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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汪某某、信阳市安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成年,信阳运输集团法制室主任(全权代理)。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代理人万某某、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路过本市赵家桥环岛北出口处时,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和信阳中心医院救治,该事故经现场勘察认定,我们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汪某某是事故车主,又是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出租车公司系事故车辆挂牌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0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1、我的车辆已加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交强险承担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3、我方已支付x.65元,其垫付医疗费1903.65元,支付到交警队x元,对己支付的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4、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我们双方是同等责任。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汪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们是挂靠单位。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之日至2009年12月14日这段时间提出过诉讼、主张过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15时55分,原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赵家桥环岛北出口处时,与被告汪某某驾驶豫x号起亚牌轿车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一天,于次日即2008年12月15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51天,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住院一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833.63元,放射费1070元,两项共计1903.63元,该款已由被告汪某某支付。在市中心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x.99元,放射费280元,挂号费2.50元,以上合计款为x.49元。以上治疗款其中被告汪某某预付x元。有信阳交警支队出具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2月22日因原告史某某“右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第二次住进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花费住院治疗费4588.39元,原告史某某伤情,经医院诊为:1、左腓骨骨折;2、左踝内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并在出院证注意事项医生开出了出院休息六个月,需陪护人壹人贰周,一年后取固定物,在原告史某某第二次住院出院证上,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史某某的伤残程某经原告史某某申请自选两家鉴定机构,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2010]第X号伤残程某鉴定书和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监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史某某交通事故致残等级均为10级。此交通经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某某及被告汪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史某某请求被告汪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拐杖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打印费,共计x.80元。同时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方在赔偿数额上,对各自承担责任没有达成协议,未能调解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又由本人驾驶,在此事故中,双方虽负同等责任,但毕竟造成原告伤害,被告汪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汪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0%的范围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史某某下发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并未消失。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史某某10级伤残,有伤残鉴定书为凭,但原告史某某在一个月时间内申请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伤残等级相同,属重复鉴定,二次鉴定费500元,应由自己承担。其主张的打印费500元,不应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医药治疗费计款x.51元。2、误工费,住院67天,全休210天,共计277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款x.51元。3、护理费住院67天,按一人护理,出院休息陪护一人贰周14天,共计81天(参照同上)计款2976.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每天30元,计款2010元。5、营养费67天,每天10元,计款670元。6、拐杖一双,计款99.60元。7、车损费计款130元。8、交通费可支持500元。9、鉴定费可支持500元。10、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10级伤残承担10%×20年)计款x元,以上总计款为x.59元。精神慰抚金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可支持3000元为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本案原告花费医药治疗费计款x.51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医药费x元,下余医药费x.51元,按原告史某某,被告汪某某同等责任各承担50%,计款7087.25元。被告汪某某应承担的款项,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计算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史某某医药费x元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x.08元,两项合计x.08元。(被告汪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史某某赔偿款x.65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汪某某已付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结算赔付)。

二、被告汪某某应承担医药费7087.2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三、被告信阳安达出租车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汪某某应承担赔偿款的10%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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