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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焦某酒后用自己的摩托车挡住前往巩义市X镇铂斯特公司送货的货车不让走,货车司机报警。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民警金某及协警蔡某、王XX等人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焦某不听规劝,对民警金某等进行谩骂和殴打,致使民警金某的警服被撕烂,三人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蔡某、王XX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焦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蔡某、王XX的陈述,证人许某、王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酒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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