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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董某故意伤害,岳某故意伤害、盗窃,谭某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4-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佳刑一初字第3号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佳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49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现住(略),系哈尔滨市X区发电厂职员(被害人李某金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49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现住(略),系哈尔滨市X区发电厂职员(被害人李某金母亲)。

委托代理人姚恒东、张玉伟,哈尔滨市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略),原系佳木斯小某迪吧经理。1998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1999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外逃。2003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莆煜、孙树华,佳木斯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略),无职业。2002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佳,佳木斯市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无职业。2001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03年7月19日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被检察机关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丛彬,伊春市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无职业。1998年10月18日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1999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0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波,佳木斯市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董某、岳某、谭某犯故意伤害、盗窃罪,于200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期间,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我院准予撤诉后,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2月25日对本案再次以佳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刚、代理检察员赵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董某、岳某、谭某及其辩护人郭莆煜、孙树华、刘广佳、丛彬、黄丽波、原告人李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恒东、张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岳某、谭某伙同裴某(另案处理)等人,受佳木斯市小某迪吧经理被告人程某的指使,在佳木斯市文化宫门前,持刀对佳市金色年代迪厅的主持人李某金、赵晓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金左大腿、左侧股动脉、股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赵晓威被刺成重伤。

2003年7月16日、17日,被告人岳某伙同栗谊文、王某等人先后在伊春市X区、铁力市,盗窃郑俊峰、任国全、秦丽萍、王某萍、刘宝芹、姜勇家现金、照像机、貂皮大衣及首饰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对上述指控事实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供某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某、董某、岳某、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恒东、张玉伟提出,要求被告人程某、董某、岳某、谭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存尸费(略)元、丧葬费(略)元、误工费(略)元、奔丧费(略)元、赡养费(略)元、差旅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同时要求审判机关对各被告人从重判处。

被告人程某辩解,程某与董某、岳某、谭某都不认识,更没有指使董某、岳某、谭某等人伤害李某金、赵晓威。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1、只有被告人岳某供某程某给其打传呼,而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程某案发当天给岳某打过传呼。2、作案凶器是什么样,公安机关没有收缴。3、本案没有被害人赵晓威的辨认笔录,故不能确认伤害的行为人是谁。

被告人董某辩解,董某没有持刀伤害李某金,也不认识程某。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金是被谁刺伤致死的,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明确认定,且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李某金的死亡与董某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岳某、谭某均辩解,没有参与伤害李某金,与程某不认识。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岳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岳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且公诉机关对盗窃物品认定的数额不准确。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参与了伤害本案两位被害人,故谭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谭某没有实施伤害犯罪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1998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佳木斯市小某迪吧经理程某纠集并指使董某、岳某、谭某、裴某(另案处理)等人,报复佳市金色年代迪厅的主持人李某金、赵晓威。董某、岳某、裴某等人来到佳木斯市文化宫门前,岳某见李某金、赵晓威正在文化宫楼梯台阶上站着,就对董某等人说:“就是他们”。董某、裴某等人持刀冲上前,裴某持刀刺赵晓威腹部一刀后又将李某金踹下台阶。董某持刀上前向倒地的李某金腿部刺一刀,后董某等人乘出租汽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金左大腿左侧股动脉、股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赵晓威腹部损伤,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文证审查鉴定,属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滕某文证实,佳木斯市小某迪吧是我开的,但我在富锦市工作,迪吧的业务我委托给经理程某管理。

2、证人李某蕾证实,案发当天15时30分许,我和王某等人到文化宫请金子(李某金)和阿威(赵晓威)吃饭。他俩走到文化宫门口时,上来一帮小某娘和他们说话。这时,上来6、7个男的,一个人拿刀攘阿威,其余的人打金子,阿威跑回文化宫,金子往下跑,这些人就跟过去把他(李某金)打倒了。我过去时地上已经一滩血了,这几个人打完就跑了。

3、证人王某证实,1998年9月21日15时30分左右,我从大连回来后与李某蕾、孙彬彬到金色年代迪吧玩,后我们请李某金、赵晓威吃饭。我们在文化宫门前等他俩时,见他俩与一帮小某娘一起出来。这时,过来一伙男青年上去就打,阿威跑了,金子倒在地上。我见打仗没有敢上去看,后来他(李某金)被送到中心医院。

4、证人杨磊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我在文化宫台球厅玩,我听有人喊出事了,我从窗台往外看,见有一个胖子从李某金身过跑开。我下楼听人说,凶手坐出租车跑了。2003年12月10日,经对本案4被告人在内的8名男子进行辨认,未能辨认出案发当天从李某金身边跑开的犯罪嫌疑人胖子。

5、证人张超、何某丰、张依权、殷某泽、夏某等人证实,赵晓威跑上楼说:“被人给打了”,后我们到楼下把倒在地上的李某金送到了医院。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晓威证实,1998年9月21日下午,我和金子下楼时,有一帮小某娘要请我们吃饭,我说:“不行,我们已答应别人了”。我一转身要走时,感觉腹部被攘了,攘我的人长像我看清了,但金子怎么被攘的我不知道。7月份时,小某迪吧老板找我和金子,让我俩到小某去干。小某老板给我俩人民币1500元钱。后来,金色年代老板王某亮知道了,就对我俩说:“你们要么在我这干,要么回哈尔滨,不能到小某去干”。王某亮拿了1500元钱还给了小某迪吧的老板,我俩就继续在金色年代迪吧工作。

(三)书证。

1、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本案被害人赵晓威及目击证人李某蕾、王某现无法找到,故不能对本案各被告人进行辨认。

2、抓捕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佳木斯市公安局协查通报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本案各被告人作案潜逃后,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

4、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岳某、谭某曾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四)法医鉴定结论。

1、佳木斯市公安局(98)公技法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法医对李某金尸体检验,头部有2处撕裂状创口,额、左眉弓、鼻上下唇部各有一处擦伤或皮下出血,颈部有5处擦伤,胸部共有9处擦伤1处锐器创口,创深达软骨,背部有3处擦伤,左大腿内侧有1处前钝后锐创深达肌组织5厘米创口,股动脉全离断,股静脉离断1/2,右大腿后外侧有1处前钝后锐创深达肌组织5.5厘米创口,左右膝各有一处擦伤。结论:李某金系生前被他用单刃锐器刺中左大腿,致股动脉和股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

2、公安机关法医经对赵晓威住院病志审查,确认赵晓威损伤系重伤。

(五)被告人供某。

1、被告人岳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某,案发当天程某给我打传呼,让我到小某迪吧有事。我与一起吃饭的董某、谭某等人就坐出租车来到小某迪吧。程某说:“金色年代领舞的不讲究,说来小某领舞也不来,你们去揍他一顿,打的他不能跳舞,实在不行攘他两刀”。程某给董某一把刀后我们一起来到文化宫门前,见到李某金、赵晓威从门里出来,我们就来到李、赵二人面前,裴某用刀捅受伤的那人(赵晓威)一刀并一脚把另一个人(李某金)踹下楼梯,董某上前用刀刺被踹下来这人腿一刀,谭某把我掉地上的手机包捡起来给我并说:“快走”后我们坐出租车逃走。

2、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曾供某,案发当天,我与岳某、谭某等人吃饭时,有人给岳某打一个传呼,岳某有事就领我们一起来到小某迪吧。到迪吧后岳某自已进了一个屋,之后他又领一个人出来给我们介绍说这是威哥(程某),程某给我一把刀后对我们说:“让岳某领你们去,往屁股上和腿上攘”。我们跟岳某到了文化宫门前分散开,这时有两个男青年从文化宫出来,岳某让大家上,我上前打的那个人记不清了,我打了两拳,踢两脚后我就跑了。第三天,岳某说打的两人中有一个人死了,他让我出去躲躲并给了我2000元钱,我就跑了。

3、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机关供某,案发当天我们吃饭时,小某老板小某(程某)传岳某,我和董某、谭某、小某等人到了小某迪吧。岳某自已进了一个屋,之后他和一个人出来,岳某给我们介绍了一下小某老板程某和一个叫裴某的人,小某对岳某说:“你们去揍他一顿,如果不行就攘他两刀”,并给董某一把刀。我们来到文化宫门前分散开了,过了一会我看见裴某持刀向文化宫出来的一个男子腹部攘一刀,这个男的就往台阶下跑,董某、强子他们都围了过去把这小某打倒了,等我过去见这小某躺在地上,地上不少血。我捡起岳某掉在地上的手机包对他说:“快跑”,我们就坐出租车跑了。事后董某说:“用刀攘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状况及各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证据。

二、盗窃罪。

2003年7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岳某伙同栗谊文、王某等人在伊春市X区、铁力市盗窃作案6起,盗窃郑俊峰、任国全、秦丽萍、王某萍、刘宝芹、姜勇家现金、照像机、貂皮大衣、首饰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任国全、秦丽萍、王某萍、刘宝芹、姜勇、郑福德证实,2003年7月16日至17日期间,家中分别被他人盗窃走现金共计人民币(略)元及首饰、照像机、貂皮大衣、香烟等物品。

(二)公安机关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岳某、王某等人盗窃物品首饰、照像机、貂皮大衣、香烟等返还各被害人。

(三)估价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物价部门经对公安机关收缴的盗窃物品作价后,认定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关于控辩双方控辩意见的认定。

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岳某曾供某,谭某上前搂李某金脖子没有搂住这一情节,只有岳某供某,再没有其他被告人、证人证实,故这一情节不能认定。

公诉机关举证董某用刀刺李某金的腿部,因只有被告人岳某在公安机关的一次供某中证实:“董某用刀攘李某金左腿左侧,无其它证据佐证这一情节,且法医鉴定李某金腿部刀伤是左腿内侧(右侧)一处及右腿外侧(左侧)一处。故不能认定董某持刀刺中李某金左腿内侧(此处为致命伤)。

被告人董某、岳某、谭某在公安机关审讯阶段均供某了案发当天程某传呼岳某并受程某指使殴打、伤害被害人李某金、赵晓威。同时,董某、岳某又供某了程某与本案二位被害人有矛盾。被害人赵晓威证实程某曾要求我们去小某迪吧,但我们没有去,故程某、董某、岳某、谭某辩解互不认识及程某辩解没有指使董某、岳某、谭某等人殴打、伤害李某金、赵晓威的意见,与证据证实不符。被告人岳某供某,董某刺李某金腿部一刀;谭某供某,董某说:“刺他(李某金)一刀”;董某供某,持刀参与了殴打李某金,故被告人董某辩解没有持刀刺李某金的辩解意见,与证据证实不符。

关于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其提出不构成伤害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谭某均证实程某指使岳某领董某等人殴打、伤害本案二被害人,故岳某的主观故意明显,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岳某辩护人提出岳某盗窃作案中系从犯,且公诉机关对盗窃物品认定的数额不准确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与其他二名犯罪嫌疑人共同盗窃犯罪过程某,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分工明确,与法定从犯规定不符,同时被盗物品价值有专业机关作价表佐证,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伤害罪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与本案二位被害人不认识,没有证据证实谭某到案发现场后,持械、殴打本案二位被害人,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被害人赵晓威及证人李某蕾、王某的辨认笔录,故不能确认伤害的行为人是谁。经查,被告人董某、岳某、谭某供某相互证实,被害人李某金、赵晓威损伤分别系董某、裴某所致,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李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经查,附事民事原告人当庭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状况,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金未婚,其父母均系在职职工,故提出赔偿赡养费、抚养费,不予支持。附事民事原告人提出奔丧费系丧葬费赔偿范围,故以丧葬费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提起、纠集、指使被告人董某、岳某、谭某、裴某等人殴打、伤害被害人李某金、赵晓威,被告人程某应对被害人李某金、赵晓威的死亡、重伤后果负全部责任,是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岳某明知程某欲伤害本案二位被害人而与程某预谋,并引领董某、谭某伙同裴某等人殴打、伤害二位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同时被告人岳某积极参与盗窃作案六起,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董某明知欲殴打、伤害李某金、赵晓威而积极参与,持刀刺李某金腿部一刀,系共同犯罪主犯。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岳某又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董某、岳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主观上没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因谭某与二被害人不认识),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伤害二被害人的行为,故谭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谭某明知岳某、裴某、董某等人聚众殴打他人,而积极参与,其主观上故意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客观上严重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被告人谭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程某提起、纠集、指使本案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殴斗、伤害被害人李某金、赵晓威,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参与、预谋并引领董某等人殴斗、伤害被害人李某金、赵晓威,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参与殴斗,持刀伤害被害人李某金,但被害人李某金致命伤不能判定系董某所致,故量刑时可以酌定考虑。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一般,可以酌定从轻。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提出要求被告人程某、董某、岳某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差旅费的意见,予以支持,并依据《黑龙江省1998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执行标准》之规定确认如下:被告人程某赔偿原告人李某、李某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12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的40%,计人民币(略).60元。被告人岳某赔偿原告人李某、李某经济损失的30%,共计人民币9992.70元。被告人董某赔偿原告人李某、李某经济损失的30%,共计人民币9992.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提出赡养费、抚养费的赔偿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4月22日起至2004年10月21日止。)

五、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原告人李某、李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略).60元。被告人岳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李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9992.70元。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李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9992.70元。

(赔偿款项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辰

代理审判员孙伟

代理审判员贾文华

二○○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龚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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