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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邹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尹某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某月;201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李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5月,被告人邹某在陈锷(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先后在湘潭市X区X路口、砂子岭附近,将0.32克冰毒、13粒麻古卖给崔坚强,陈锷得1200元。2011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湘潭市X区白石宾馆X房间内将被告人邹某抓获,侦查人员在邹某家中((略))收缴毒品冰毒35.3702克、麻古60粒(净重5.5290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1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在湘潭市X区X路、民主路以冰毒每克600元、麻古每粒50元的价格,将6克冰毒、10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芦某某,李某得4100元。2011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湘潭市X村X栋X单元楼道口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收缴冰毒8.4614克、麻古15粒(净重1.4332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1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湘潭市X区X路X号楼道口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10.2346克、麻古317粒(净重29.5126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邹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某家中收缴的部分毒品,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某危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在家中收缴的毒品是陈锷的,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而并非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在与陈锷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自己起了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许某某、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邹某的上诉理由相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徐某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在陈锷(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先后在湘潭市X区X路口、砂子岭附近,将0.32克冰毒、13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崔坚强,上诉人邹某将所收的1200元现金转交给陈锷。2011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湘潭市X区白石宾馆X房间内将上诉人邹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收缴毒品冰毒35.3702克、麻古60粒(净重5.5290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1年2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在湘潭市X区X路、民主路以冰毒每克600元、麻古每粒50元的价格,将6克冰毒、10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芦某某,上诉人李某得4100元。2011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湘潭市X村X栋X单元楼道口将上诉人李某抓获,当场收缴冰毒8.4614克、麻古15粒(净重1.4332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1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湘潭市X区X路X号楼道口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10.2346克、麻古317粒(净重29.5126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陈锷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他与邹某在湘潭市X路口建设银行附近将0.2克冰毒、8粒麻古卖给了吸毒人崔坚强,是他要邹某将毒品交给崔坚强的,他得款800元。同月,他与邹某在湘潭市X区砂子岭附近将0.12克冰毒、5粒麻古卖给了吸毒人员崔坚强,得款400元,也是邹某将毒品交给了崔坚强。2011年5月23日至5月25日晚上,他先后两次在湘潭市X路大哥大槟榔店附近贩卖共计冰毒7克、麻古20粒给上诉人李某的事实。

2、吸毒人员崔坚强的证言与犯罪嫌疑人陈锷的供述吻合。证明:邹某2次贩毒的事实。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上诉人邹某的母亲,2011年5月27日早上6、7点钟的时候,邹某打电话给她,要她将家里邹某睡的床上的一个黑盒子丢掉。接到电话后,她将该盒子丢在了垃圾桶内,后面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至5月期间,他10多次在上诉人李某手中共计购买了6克冰毒、10多粒麻古。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芦某某辨认出上诉人李某是贩卖毒品麻古、冰毒给他的人;证人崔坚强辨认出上诉人邹某及陈锷是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他的人;上诉人徐某辨认出陈锷是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他的人。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邹某、李某、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依法收缴的情况。

7、湘潭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1)153、154、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邹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邹某、李某、徐某的经过以及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

9、(略)X区人民法院(2006)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邹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徐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某月和十个月。

10、上诉人邹某、李某、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邹某参与他人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邹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某因贩卖毒品两次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某家中收缴的部分毒品,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某危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邹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尹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在家中收缴的毒品是陈锷的,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而并非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在与陈锷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自己起了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邹某家中收缴的毒品虽系陈锷存放的毒品,但陈锷是要将其毒品用于贩卖,由于上诉人邹某参与陈锷共同贩卖毒品,因此在其家中所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而不是认定为其非法持有毒品,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徐某上诉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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