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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等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14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11477号

原告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军区总医院副主任药师(现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解放军二五四医院副主任药师(现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暂住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X号楼X门X室。

原告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保健科主治医师,住(略)。

原告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戊(笔名谭某川),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宗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暂住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X号楼X门X室。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十层、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药品检验所所长,住(略)。

被告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中心医院医生,住(略)。

被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中心医院医生,住(略)。

被告丁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微山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药品检验所业务管理科主任,住(略)。

被告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微山县中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药品检验所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翟某、丁某壬、连某某、沈某癸、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广兴,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路和平绿化所内。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负责人。

原告沈某甲、宗某乙、宗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诉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翟某、丁某壬、连某某、沈某癸、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及天津津通印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刘某英,原告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军、沙某某,原告宗某丙、谭某丁、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煜,被告丁某己、丁某辛、翟某及被告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翟某、丁某壬、连某某、沈某癸、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津通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宗某乙、宗某丙、谭某丁、谭某戊共同诉称:五原告于1997年1月合作创作完成了《256种注射液配伍变化检索表》(简称《256表》)及配套使用的《注射剂配伍变化检索手册》后进一步完成了《306种注射剂临床配伍应用检索表》(简称《306表》及配套使用的《306种注射剂临床配伍应用检索手册》(简称《306手册》),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现原告发现由北京图书大厦公开销售,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公开出版,天津津通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翟某、丁某壬、连某某、沈某癸、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共同编写的《318种中西药注射剂配伍变化快捷检索及应用手册》(即被控侵权作品,简称《318手册》)大规模抄袭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编写的《306手册》一书的著作权。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天津津通印刷厂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侵权作品得以出版,北京图书大厦对上述侵权作品进行销售,客观上导致了侵权损害结果的扩大,以上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十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停止出版、销售《318手册》;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80.5元;赔偿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6800元;3、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4、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北京图书大厦进货渠道合法,已经对被控侵权作品的销售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于北京图书大厦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经过对于原告主张权利的《306手册》和被控侵权作品《318手册》进行对比后发现,二者从作品章节、编写体例等各方面都存在着巨大差异,《318手册》不构成对于《306手册》著作权的侵犯,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翟某、丁某壬、连某某、沈某癸、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318手册》采用了与原告作品截然不同的构思和编写方式,即以传统的药理学书籍的编写方式,将药物以其药理作用进行归类,按照传统的药理作用类别排列,其目的更加侧重于应用。为了达到《318手册》与《318种中西药注射剂配伍变化快速检索表》(简称《318表》)的有机结合,二者中药物序号是完全一致的,这样通过手册附带的三种索引即“书签式汉语拼音索引”、“汉字笔画索引”和“英文名称索引”,达到既可与《318表》配套使用,又可单独使用的目的。特别是“书签式汉语拼音索引”系《318手册》所独创,使《318手册》也具有了快捷检索的功能。经过与原告作品反复比对,除了《318手册》与原告作品均采用了按药名序号由小到大的顺序排列的方式表达配伍关系外,二者无任何相同或相似之处,原告只是笼统地认为《318手册》大规模抄袭原告作品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津通印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于2004年3月出版了《306手册》一书,该书扉页中的署名情况如下:主审汤光,主编沈某甲、宗某乙,编者宗某丙、沈某甲、谭某丁、宗某乙、谭某川。《306手册》包括前言、说明、目录、306种注射剂临床配伍应用检索、附录、索引、主要参考文献及《306表》几个主要部分构成。在“306种注射剂临床配伍应用检索”部分中,按照药理作用分为抗感染类药物、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类药物、作用于循环系统类药物、呼吸及消化系统类药物、泌尿及抗变态反应类药物、作用于植物神经系统类药物、血液生殖激素及有关药物、调节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类药物、解毒及抗肿瘤类药物、消化泌尿系统及其它药物等。在每个类别中包含有若干种具体的药品,在该具体的药品名下(含规格、PH值)按照可配伍、忌配伍、不宜配伍(药效降低)、不宜配伍(毒副作用增加)和单独用进行分类,在各类别后以药品代码体现配伍关系,但对于配伍关系无任何文字说明。在附录部分中,《306手册》共收录了包括最新抗感染药物应用参考表、经验治疗选用抗菌药物参考表、常用抗感染药物选择参考表、常用注射剂不良反应症状与好发药物、肾功能不全病人抗菌药物选择参考表、肝功能不全病人抗菌药物选择参考表、妊娠期抗菌药物选择参考表、临床常用粉针剂溶解方法及注意事项、皮试药物浓度一览表、常用麻醉药品剂量与极量表、常用精神药品剂量与极量表、国际奥委会禁用药物类别和禁用药物、妊娠期药物安全性分类检索共十四张附表。在索引部分,包括中文药品名称索引(按拼音排序)和外文药品名称索引(按字母排序)。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于2007年7月31日开具证明函称:2004年3月由我社出版的《306手册》,书号x-5067-2887-7/R∙2438,编者之一谭某川为谭某戊的笔名。

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6年1月出版了《318手册》一书,在该书扉页中的署名情况如下:主审汤光,主编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翟某,在扉页后一页中标明的编者名单如下:主审汤光,主编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翟某,编者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翟某、丁某壬、连某某、沈某癸、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该书版权页中标明:天津市津通印刷有限公司印制。《318手册》包括前言、编写说明、目录、十八章内容、附录、参考文献、索引、药物过敏试验皮试配液方法及结果判定表几个主要部分。在十八章内容部分,《318手册》按照药理作用分为抗感染药(作用分类代号为A)、中枢神经系统药(作用分类代号为B)、麻醉及其辅助药(作用分类代号为C)、主要作用于呼吸系统的药物(作用分类代号为D)、主要作用于循环系统的药物(作用分类代号为E)、主要作用于消化系统药(作用分类代号为F)、主要作用植物神经系统的药物(作用分类代号为G)、主要影响生殖血液系统药物(作用分类代号为H)、主要作用于泌尿系统药(作用分类代号为I)和激素及相关药(作用分类代号J)、抗变态反应药(作用分类代号为K)、酶类制剂及其他药物(作用分类代号L)、维生素类药(作用分类代号为M)、调节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药(作用分类代号为N)、营养药(作用分类代号为O)、抗癌药及其辅助用药(作用分类代号为P)、解毒药(作用分类代号为Q)、中药及其相关药(作用分类代号为R)。在每一章下又分为若干节,节下又分若干项,若干项下包含具体的药物名称。在介绍每一种具体药物时,该手册基本按照规格及PH、应用、配伍变化、给药说明、不良反应、参见相关著作等问题展开论述。除在配伍变化部分使用药品代码显示配伍关系及在参见相关著作部分使用数字提示引用关系外,其他各部分均有比较详细的文字说明。在附录部分,收录了小儿和老年人剂量折算法及临床检验正常值两张附表。在索引部分,《318手册》对药品名称使用了汉字笔画索引、英文名称索引及汉语拼音索引三种方式。

2006年8月16日,原告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了《318手册》一书并取得了相应的销售小票和发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沈某甲、宗某乙、宗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认可《306手册》可以单独使用,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翟某、丁某壬、连某某、沈某癸、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亦认可《318手册》可以单独使用。本院曾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沈某甲、宗某乙、宗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明确《306手册》的作品性质,原告称其包含原创和汇编两部分,但始终未能向本院指明该手册中的何部分为原创作品。同时,原告称《318手册》在配伍结果上存在对《306手册》的大量抄袭,在目录分类上也与《306手册》相同。此外,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涉案《318手册》由其销售,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承认由其出版。

本院另查明,沈某甲、宗某乙作为原告已就《306手册》后所附《306表》另行向本院提起以北京图书大厦、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和丁某己等为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诉讼。

以上事实,有《306手册》、《318手册》、《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证明函》、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清单及发票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所称的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关于作品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作品即《306手册》将按照药理作用分类后的若干种常用药物以数字代码形式体现的配伍关系、常用的药物使用参考表及药品名称的索引方式等内容以一定的编排组合方式汇编在一起,通过这种编排方式,《306手册》具有了便于读者使用和查找的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作为《306手册》作者的原告为达到这种效果所付出的独创性劳动。所以,《306手册》可以被作为汇编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与此相应的,作为合作汇编者的沈某甲、宗某乙、宗某丙、谭某丁、谭某戊可以共同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对于原告所提该手册中包含原创成分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指出作品中的哪一部分具有原创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

关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在认定《306手册》为汇编作品的基础上,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汇编作品的作者对作品的选择和编排所付出的独创性劳动。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306手册》和《318手册》虽然都具有前言、说明、目录及参考文献等几部分内容,但从图书出版的惯例来看,这些内容是一本图书不可或缺的内容,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就这些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主张权利,亦不能禁止其他人在图书中采用与此相同或者相似的编排体例。除这些内容之外,可以体现原告一定的独创性劳动的是对经过分类的若干种药品配伍结果、常用的药物使用参考表及药品名称的索引方式等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但本院注意到,将《306手册》与《318手册》相比较后可见,不论是上述几项内容在总的篇章体例上的设置和选择,还是每一种具体的药品名称下各项内容的编排方式、常用参考表的选择范围及具体的检索方式,二者都存在着极为明显的差异。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益,但同样要保证作品独立和自由创作的空间。《318手册》为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自成体例的汇编作品,其不构成对于《306手册》的抄袭。因此,原告关于《318手册》侵犯了《306手册》著作权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所称《318手册》中药品的配伍结果与《306手册》存在大量雷同,故《318手册》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者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和观点,也不保护作者所提出的方法,更不保护作品中反映的事实本身,而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306手册》中所包含的药品是公有领域中不能被任何人所独占的资源,药品的配伍结果是作者的一种观点,它们都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属于对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的错误理解,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306手册》后所附的《306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及是否存在相应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原告已经据此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306表》所涉及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甲、宗某乙、宗某丙、谭某丁、谭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八元,由沈某甲、宗某乙、宗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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