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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上海某某食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的副总经理,负责企业的管理工作,因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左右,并承诺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适当提高工资。2010年初,被告经营不佳,处于停业状态,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暂无力支付,因此立欠条字据1份,确认欠工资人民币x元,包括原告带车上班的车辆折旧费。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x元、2010年3月和4月的工资人民币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和4月的工资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3日欠条1份;旨在证明截止2010年2月止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x元,上述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即公司财务江某某所写。

2、(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朱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x元。同年4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70万余元。由于被告未付清上述工资款,原告遂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工资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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