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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甲诉陈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舒某乙(系原告姑姑),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1959年9月生。

原告舒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陈某某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x元,当时口头许诺借期为二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被告所立的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舒某甲借款x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后被告陈某某一直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追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x元,立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舒某甲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诉时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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