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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屠某诉被告金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屠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金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屠某诉被告金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朱某公路X.5K处,适遇第一被告金某驾驶车牌号为浙x轿车由东向北转弯至此,致使两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治原告桡骨远端骨折,后进行内固定术。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系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2,540.70元,包括医疗费25,009.7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为25,007.03元)、误工费8,190元(1,170元每月计算7个月,起诉后原告变更为按1,000元每月计算7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每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0元每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X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财产损失1,255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85,121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6,967.80元;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85,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金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010年1月13日第一被告曾支付给原告22,597.29元,医药费发票在第一被告处。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第一被告愿意承担30%的责任,这样计算,第一被告实际已多支付给原告了,且第一被告在这次事故中也产生了精神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对于原告具体诉请金某及计算方式,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原告对第一被告答辩意见认为,按事故责任书,原告愿意承担60%责任,第一被告承担40%责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第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医保范围内的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可领取养老保险,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均2,700元;残疾赔偿金某求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予以认可;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该交通事故相关,并取得第二被告的定损才予以认可,否则不赔;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朱某公路X.5K处,适遇第一被告金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轿车由东向北转弯至此,致使两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并于2009年12月16日入住该院,至2009年12月26日出院,并在出院后进行了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007.03元(其中伙食费135元),上述医疗费中第一被告垫付22,597.29元。2010年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一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0年6月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12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一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1、误工费8,190元,原告为此提供(1)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系其单位清洁工,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2月起按事假不发其工资。(2)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3)原告2010年4月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入为1,170元,因交通事故该月工资没有。第一被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2、财产损失1255元,其中包括停车费165元,电动车修理费1,090元,原告为此提供停车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第一被告对停车费无异议,修理费有异议,按财产定损单原告车辆损失为400元,为此第一被告提供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第一被告确认400元,并要求按各自责任分担。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可减轻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4,87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2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65元,与法无悖,应予准许。3、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某57,676元、护理费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000元。对于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书面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在工作,并存在工资收入,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车辆损失费,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据,修理费应为400元,超出部分,第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停车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2,000元。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2,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02,578.03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某为80,076元,余款除律师代理费外由第一被告赔偿40%,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200.81元。因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2,597.29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故原告尚需返还第一被告12,396.48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屠某80,0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原告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某12,396.48元;

三、原告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7.20元,减半收取1,148.60元,由原告负担402.60元、第一被告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周蓉霞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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