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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女。

委托代理人樊孝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欢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未深入了解时就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就殴打过原告一次。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恶言恶语。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期间报警处理过两次,2011年4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写下不实施家庭暴力的调解书。2011年8月31日下午5时,被告再次无端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结婚两年没有体会到家庭幸福,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资房权证私字第(略)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限期搬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前夫系同学,被告与原告自2004年开始就同居,直到2008年登记结婚,被告十分珍惜双方的感情,对原告恩爱有加,主动承担家务,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的朋友走动的也比较多。2010年6月,被告调动工作,两地分居,9月回到资兴。11月某天,被告发现原告与网友的暧昧聊天记录,原告承认与该电力集团的男子好上了,并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位于资兴市鸿都商业广场BX幢X号的房产购于2008年11月3日,购置价为12.2万元,装修费10万元,为了购买房子,被告支取了2.1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母亲给了被告3万余元,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管钱,未实行AA制。被告并未违反保证书,不希望离婚,如离婚,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适当照顾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与被告黄XX于2004年开始同居,2008年4月7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争吵打架,感情一般。原、被告无共同生育小孩,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小孩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居住于资兴市X镇鸿都商业广场BX幢X号,由原告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资x元购得。此后房屋装修花费x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向资兴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x元,现未还清。原告何XX在方正证券开设个人炒股账户(略),被告认可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夫妻共有财产位于资兴市X镇X路鸿都商业广场XX幢XX号归原告何XX所有;方正证券账号为(略)的账户里所有的资金归原告何XX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资兴市邮政银行贷款x元由原告何XX承担;

四、原告何XX补偿被告黄x元,在被告黄XX搬离资兴市X镇X路鸿都商业广场XX幢XX号当天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黄XX在今后生大病需要住院的情况下,原告再付x元;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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