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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28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2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迥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伟志辉百货店业主,住(略)。

上诉人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金音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胡某某在原审中诉称:胡某某是歌曲《飞蛾》、《旅程》、《坎大哈黎明》、《天使》、《心似狂潮》、《烫心》的词作者,歌曲《没你不行》、《种子》、《超乎想象》、《还剩下什么》、《旅程》、《坎大哈黎明》、《天使》、《心似狂潮》的曲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007年1月,从沙某某处购买名为“天下无贼”的光盘一盒,该光盘为两片装,根据光盘盘芯正面标注和背面的光盘识别码,该光盘是由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长白山音像社)出版发行、华丽金音公司复制的。经对比,该光盘中使用了我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长白山音像社和华丽金音公司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大量复制和销售侵权录音制品,严重侵犯了胡某某的著作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侵害,不再复制、出版、销售涉案光盘,并向其移交或销毁已经制作的侵害著作权的录音制品;判令三被告向其书面致歉,并在《法制日报》及《中国文化报》上登载声明,向其公开致歉;判令华丽金音公司、长白山音像社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

上诉人华丽金音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华丽金音公司对胡某某的原告身份有异议,没有证据表明胡某某就是羽•泉组合中的人。胡某某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也不存在,胡某某公开发表其专辑后,对作品的使用就是强制许可,不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只须向其支付报酬。华丽金音公司作为光盘复制企业,根据出版的单位的授权进行简单的复制工作,法律没有规定复制时需要征得表演者的授权。胡某某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了多起诉讼,如果有损失也是一定的,多次获赔后,其损失就不能进行重复计算。请求法院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白山音像公司在原审中未答辩。

被上诉人沙某某在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根据胡某某提交的正版音像制品(中新音像出版社X年9月出版发行的“冷酷到底”专辑、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没你不行”专辑)上的署名,胡某某是歌曲《飞蛾》、《旅程》、《坎大哈黎明》、《天使》、《心似狂潮》、《烫心》的词作者,歌曲《没你不行》、《种子》、《超乎想象》、《还剩下什么》、《旅程》、《坎大哈黎明》、《天使》、《心似狂潮》的曲作者。

2005年3月11日,华丽金音公司接受长白山音像社委托,复制名为“天下无贼”的光盘一套两张,其中收录了胡某某享有相应著作权的歌曲《飞蛾》、《旅程》、《天使》、《心似狂潮》、《烫心》、《没你不行》、《种子》、《超乎想象》、《还剩下什么》、《坎大哈黎明》。光盘中,部分歌曲未署名,部分歌曲对作曲、作词进行了署名,但部分署名不正确。复制委托书显示,光盘复制数量为x套。

2007年1月30日,陈涛、胡某某委托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在沙某某开办的百花蜂蜜店,购买了包括上述涉案光盘在内的光盘48盒,支付金额为150元。陈涛、胡某某对上述取证过程申请长安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支付公证服务费1000元。陈涛、胡某某委托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冷酷到底”专辑、“没你不行”专辑、复制委托书、公证书、“天下无贼”光盘、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根据胡某某提交的正版音像制品上的署名,胡某某是歌曲《飞蛾》、《旅程》、《坎大哈黎明》、《天使》、《心似狂潮》、《烫心》的词作者,歌曲《没你不行》、《种子》、《超乎想象》、《还剩下什么》、《旅程》、《坎大哈黎明》、《天使》、《心似狂潮》的曲作者,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羽•泉”作为陈涛、胡某某二人组合使用的艺名,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华丽金音公司对胡某某作为原告身份的异议以及胡某某不享有著作权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长白山音像社出版发行、华丽金音公司接受委托复制的“天下无贼”光盘,未经胡某某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使用了胡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涉案歌曲。沙某某作为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光盘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长白山音像社、沙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华丽金音公司、长白山音像社、沙某某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胡某某要求华丽金音公司、长白山音像社、沙某某停止侵权,不再复制、出版、销售包含侵权作品的光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向其移交、销毁已经制作的录音制品,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判决不作处理。光盘中,部分歌曲未署名,部分歌曲对作曲、作词进行了署名,但部分署名不正确。因此,华丽金音公司、长白山音像社侵犯了胡某某作为词曲著作权人的署名权,胡某某要求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已足以弥补胡某某著作人身权受到的损害,胡某某另外要求向其书面致歉及在《法制日报》上致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胡某某要求华丽金音公司、长白山音像社连带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方式、侵权复制品数量、作品在侵权光盘中的比重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胡某某基于涉案歌曲获得的其他收益,不影响其对侵权人主张经济赔偿,因此,华丽金音公司关于胡某某多次获赔后损失已得到弥补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长白山音像社、沙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出版含有涉案作品的侵权光盘;二、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复制含有涉案作品的侵权光盘;三、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侵权光盘;四、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向胡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原审法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及合理费用五百元;六、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丽金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华丽金音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某某作为签约歌手,其所有权利均属于签约公司而非胡某某。沙某某开办的“百花蜂蜜店”并不销售音像制品,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华丽金音公司复制涉案歌曲是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属于法定许可,并未侵犯胡某某的著作权。华丽金音公司接受长白山音像社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华丽金音公司从事的是复制的加工承揽业务,不是法律意义的“复制者”。胡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华丽金音公司的获利及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均远低于原审法院酌定的数额。案件受理费的分配不合法理。

被上诉人胡某某、长白山音像社和沙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根据《冷酷到底》和《没你不行》光盘上的署名,胡某某是歌曲《飞蛾》、《旅程》、《坎大哈黎明》、《天使》、《心似狂潮》、《烫心》的词作者,歌曲《没你不行》、《种子》、《超乎想象》、《还剩下什么》、《旅程》、《坎大哈黎明》、《天使》、《心似狂潮》的曲作者,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华丽金音公司仅以《冷酷到底》和《没你不行》光盘上印有“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为由否认胡某某享有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华丽金音公司虽主张“百花蜂蜜店”不能销售音像制品,但根据相关公证书的记载,胡某某的代理人购买涉案光盘的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室,即为北京市京伟志辉百货店的经营场所,故华丽金音公司关于该公证书缺乏合法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在本案中,长白山音像社和华丽金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光盘中的涉案歌曲系另行制作的录音制品,故其行为并非上述法定许可的行为,华丽金音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在本案中,华丽金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接受长白山音像社委托复制涉案光盘时验证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其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其行为侵犯了胡某某对涉案歌曲《飞蛾》、《旅程》、《坎大哈黎明》、《天使》、《心似狂潮》、《烫心》的词以及《没你不行》、《种子》、《超乎想象》、《还剩下什么》、《旅程》、《坎大哈黎明》、《天使》、《心似狂潮》的曲享有的著作权。在涉案光盘中,部分歌曲未署名,部分歌曲对作曲、作词进行了署名,但部分署名不正确。因此,华丽金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涉案歌曲类型、侵权方式、侵权复制品数量、作品在侵权光盘中的比重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长白山音像社和华丽金音公司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并无不妥,华丽金音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配并无不妥,华丽金音公司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配不合法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丽金音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胡某某负担525元(已交纳),由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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