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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24日,诚达公司承建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的土建、单层钢结构厂房工程。因施工需要,诚达公司委托王勇与曾某签订了钢模租赁合同,向曾某租赁钢管、扣某、顶丝等物资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诚达公司在取得租赁物后,既不按约支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要求依法判令诚达公司支付租赁费、擦油费、丢失租赁物损失费及违约金合计x元。

被上诉人诚达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曾某诉讼诚达公司主体不适格,诚达公司在承建众鑫公司厂房期间,没有与曾某发生业务关系;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诚达公司只委派项目经理陈岗与业务单位发生关系,王勇不是诚达公司职工,王勇是冒用诚达公司名称及项目名称,与诚达公司无关;诚达公司在2010年5月28日已经向铜山区X区派出所报案,王勇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该案曾某(2010)铜商初X号案件处理,裁定驳回了曾某的起诉,后曾某上诉至中院又撤诉,是否累诉由法院裁决;王勇与曾某签订租赁合同的笔迹与出库单笔迹差异较大,非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曾某与王勇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天柱钢模租赁站,承租方为王勇;工程名称徐州市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出租方负责人为曾某,承租方为王勇。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王勇签字从曾某处出库、入库钢管、扣某等物资若干。曾某认为王勇系接受诚达公司委托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责任应该由诚达公司承担,故于2010年6月28日以诉称理由起诉,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以曾某证据不足为由,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铜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曾某的起诉。曾某对该裁定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2日,曾某提出撤诉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1年1月24日,曾某再次以诉称理由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诚达公司与王勇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诚达公司将徐州众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含土建)内部发包给王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王勇按合同造价的2.5%向诚达公司上交管理费,并有权组建项目部,聘用项目部人员,和管理人员,有权选择材料供应商和择优采购材料。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2010)铜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曾某提供的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1、曾某与王勇签订租赁合同时赵某在现场,该合同系王勇亲笔签署;2、签订合同时王勇向曾某展示过诚达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曾某基于此与王勇签订了租赁合同;3、租赁的物品全部运至众鑫公司的工地上。因此,王勇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在本案中赵某变更陈述为:1、他仅是曾某与王勇的介绍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并不在场,也不知道王勇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向曾某出示过诚达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他用面包车帮王勇运了几次租赁物至众鑫的工地,但并不清楚租赁的主要标的物钢管等物资是王勇亲自运送,还是王勇委托他人运送,但凡拉到工地上的租赁物他都知道,是否有拉到旁处的,他不可能知道,也管不着;3、曾某与王勇签订租赁合同的笔迹和王勇与其签订包清工合同的笔迹不一样。

原审法院认为,曾某主张案外人王勇的承租行为系受诚达公司委托,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诚达公司,合同责任应该由诚达公司承担,并提供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但赵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该院不予采信,此外曾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中,与曾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案外人王勇,即使在众鑫公司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王勇是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其向曾某租赁物资的行为,并不必然是代表诚达公司所作为。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曾某的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勇签订租赁合同,并为证实王勇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王勇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提供给上诉人的;证人赵某、李某证言,可以证实王勇签字租赁的物品全部用在的众鑫公司的工地上;原审审理期间,王勇出庭陈述,其是代表诚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在(2010)铜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王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应该由被上诉人诚达公司承担给付租金、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应对曾某提供的证据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其诉讼主张能否成立。而不论曾某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均属于实体处理范围,而非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曾某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刘松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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