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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陈XX、刘某某合同诈骗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陈XX、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陈XX、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6日、10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贾顺河、邱增福(二人另案处理),冒充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工程师与郑州市沈XX、韩XX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转包夏邑金鼎陶粒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骗取沈XX工程保证金10万元、韩XX工程保证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沈XX、韩XX多次催促施工,后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人胡某某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拖。

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陈XX、刘某某,由陈XX冒充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处长,胡某某冒充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与永城市X镇的被害人李X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转包夏邑金鼎陶粒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骗取李X工程保证金、管理费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另行收取业务介绍费2万元。协议签订后李X多次催促施工,被告人胡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并不按承诺退还保证金,李X遂向公安机关告发。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已将2万元退还给李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记不清几月份了,我通过陈XX、刘某某认识了李X,陈XX自称是省发改委的处长,刘某某也乘机附和说陈XX是处长,后二人还向李X说我是工程负责人、经理,促成李X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加盖了夏邑金鼎陶粒项目部的椭园型印章,并收李X工程保证金10万元。1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我花了。我不给他见面,是为了逃避讨要。陈XX、刘某某为签成工程合作协议起了辅助作用,他们两人帮忙,作保证人。事后听说刘某某收李X2万元业务费。沈XX、韩XX的工程保证金不是我收的,是贾顺河收的。这两项工程保证金是承包夏邑金鼎陶粒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

2、被告人陈XX供述与辩解。2007年10至11月份,在与李X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时,我自称是省发改委的处长,刘某某也随着附和,并吹嘘胡某某是科技工程的老总,是夏邑金鼎陶粒有限公司的总承包人,签承包工程协议,我和刘某某是担保人。李X接受了胡某某的工程转包条件,交10万元工程保证金,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之后,我与胡某某联系,胡某某一直推诿,不给见面。事后得知刘某某另收李X2万元业务费。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胡某某转给李X建筑工程,我和陈XX在他们双方的工程合作协议上签名作保证人,我收李X2万元业务费,胡某某收李X工程保证金10万元。我和陈XX起帮助作用。李X签定协议付款后,无法按协议规定如期施工,找不到胡某某。

4、被害人李X陈述。2007年11月份,通过他人介绍在永城酒店和三被告人面谈,陈XX自称是省发改委处长,称胡某某是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夏邑项目部的总经理。我与胡某某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支付给胡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刘某某从我手中收取业务介绍费2万元。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工程总不能施工,到省发改委找陈XX,查无此人,到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打听,从没有设立夏邑项目部,也没有胡某某经理,且协议书上加盖的郑州第一分公司夏邑项目部的公章也是假的,本人才确认受骗上当。

5、被害人沈XX陈述。2007年5月份,经邱增福介绍承包建筑夏邑金鼎陶粒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工程。邱增福介绍姓贾的是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师,是夏邑金鼎陶粒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贾顺河介绍胡某某是科兴建设公司的业务经理兼项目经理。我与胡某某签订了承接夏邑金鼎陶粒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胡某某他们三人说几天后就可进场施工,需要向他们交付25万元工程保证金(履约金)。时隔一个月左右,我将10万元交给他们,贾顺河写的收据。交钱时邱增福说叫胡某某在收条上面签名,贾顺河阻止,没让他签。后用电话联系邱增福、胡某某,他们总是借故拖延。索要履约金,他们一再推诿,也没能施工。韩XX在2007年10月份,被胡某某、邱增福、贾顺河以转包夏邑金鼎陶粒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为名,诈骗工程保证金5万元。

6、被害人韩XX陈述。2007年10月份邱增福、贾顺河、胡某某向我介绍承包夏邑金鼎陶粒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胡某某与我签订了一份承诺书,从中收取工程保证金5万元。贾顺河写的收条,胡某某收的钱。胡某某承诺三至五天即可进场施工,后一直推诿,说修路,修排水道,再联系不上。沈XX也被骗10万元。他们称胡某某是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理,贾顺河是工程师,邱增福自称是经理。

7、证人陈XX证明。2007年11月份,刘某某联系转包夏邑县金鼎陶粒公司的建筑工程,我联系外甥刘XX,刘XX介绍给其朋友李X,结果建筑工程没落实,李X被刘某某、陈XX、胡某某诈骗10万元工程保证金和2万元的业务费。

8、证人蒋XX证明。2007年11月份,在永城大酒店陈XX向我们引见胡某某、陈XX、刘某某,陈XX自称是省发改委处长,胡某某说他是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夏邑项目部经理,胡某某提出要李X交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刘某某、陈XX作担保,李X与胡某某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李X支付给胡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另外,刘某某又收取介绍承揽建筑工程介绍费2万元。

9、证人焦X、王X、丁XX均证实胡某某不是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人员,没有资格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公司也没有委托胡某某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

10、证人王XX证实2007年11月28日胡某某与李X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没任何关系。协议书上加盖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夏邑金鼎陶粒项目部绝不是公司的章。

11、证人闫XX证明。胡某某以郑州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承建合同书,胡某某签合同后迟迟不予施工,后来发现胡某欺骗行为就不让胡某建。胡某给公司的25万元保证金于2007年10月2日收取,2008年5月份将胡某某交的25万元保证金交给了他招揽的其他投资人了。

12、证人韩X证明。胡某某自称是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挂靠人员,是该公司在夏邑金鼎陶粒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当时贾顺河经手为他交25万元的保证金。2008年5月25日经贾顺河同意,打入他女儿贾XX工商银行卡上。

13、2007年11月28日胡某某与李X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李X承建内容为厂区办公楼一栋砖混。

14、2007年9月26日胡某某与沈XX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协议书。沈XX承建内容为厂区办公楼一栋、宿舍楼两栋和钢结构车间。

15、2007年10月31日胡某某承诺将钢结构生产车间交韩XX承建的承诺书。

16、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该单位没有叫陈XX的人。

17、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营业执照、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没有叫胡某某、邱增福、贾顺河的人,没有委托任何人就夏邑金鼎陶粒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

18、2008年5月11日胡某某承诺在2008年5月26日为李X解决一切问题、退还款项的证明。

19、收据、收条等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XX、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相应资金来源、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打着其它公司的幌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与他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从而收取保证金(履约金)。其在合同签订后,明知不具有履约能力,仍隐瞒事实真相,在被害人多次催促并索要保证金的情况下无故推诿拖延,不退还保证金,其行为主观上表现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表现了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陈XX、刘某某骗取被害人李X1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还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沈XX、韩XX15万元,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XX、刘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笫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陈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胡某某、刘某某上诉均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胡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虚构身份,骗取他人信任,与被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履约金)及介绍费,后经被害人多次催促并索要保证金的情况下无故推诿拖延,不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胡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与被害人李X、沈XX、韩XX的陈述、证人陈XX、蒋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焦X、王X、丁XX等人均证实河南省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没有委托胡某某与夏邑金鼎陶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实该单位没有叫陈XX的人。上述证据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胡某某、陈XX、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予惩处。胡某某、刘某某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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