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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第三人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印染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上海某印染材料工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销,本院追加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根据被告提供给客户的《关于上海某印染材料工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由被告继续履行的告知函》可以明确被告公司在2007年12月15日前的名称为上海某印染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印染公司”)。根据该告知函,原某印染公司的人员整体转移到股份公司。因此,原告是在1999年5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原、被告在2007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办事处,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22日发出调令通知,要求原告到上海工作,原告表示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被告就剥夺原告的工作条件,将调令通知发给客户,致使原告无法开展工作。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发出一份培训通知,要求原告在8月11日前到上海报到。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无果又被剥脱劳动条件的情况下,数次口头通知被告离职。2008年9月14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离职。原告系因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离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8月1日至7日,原告仍在广州开展业务,发生的业务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在职期间,因长期驻外,每月只休息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对裁决结果不服,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61,760.56元(计算9.5个月);2、支付未按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61,760.56元;3、支付2008年8月的业务费2,309元;4、支付1999年5月至2008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9,963.88元以及100%的赔偿金139,963.8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述不再向被告主张未按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61,760.56元以及未支付加班工资100%赔偿金139,963.88元。

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7月22日,公司营销部曾通知原告于7月24日至10月24日三个月在总部工作,后原告反映要继续在广州工作,公司尊重原告的意愿,该通知未执行。公司拟安排原告在8月11日到公司参加几天培训,但在8月7日总部开会期间,原告擅自离开公司。被告公司曾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其回公司上班。9月18日,原告传真给公司一份离职通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自8月7日至9月18日无理由旷工1个月,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被告公司并未因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仍多次要求其回公司上班,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业务费用没有相关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

第三人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广州办事处副主任,工作地点为广州办事处,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被告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410元,其中基本工资2,347元(包含保密费546元)、绩效奖金938元、年度绩效奖金每月3,125元,年终考核发放。2008年4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7,000元,其中固定工资5,600元,月度奖金1,400元。2008年7月22日,被告公司向广州办事处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经营销中心讨论决定,拟将原告自7月24日至10月24日调至上海总部工作,通知原告在7月26日前至营销中心报到,在此期间,原告负责的相关工作由黄某负责处理。原告接到该通知后并未到上海总部报到。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培训通知,内容为原安排原告于7月24日至上海营销总部参加新业务培训,因原告未能按时报到,特再次通知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至营销中心报到。原告接到该通知后未去参加培训。2008年9月18日,原告传真给被告一份离职通知,内容为原告拒绝调令通知,因被告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精神,原告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且多次口头通知公司相关领导,自2008年8月7日不再为公司服务,现已离开一个月有余,书面通知公司原告自2008年8月7日起离职。被告已发放原告至2008年8月的工资。2009年1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额的赔偿金、报销在职期间的业务费、支付1999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等额的赔偿款。2009年9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上海某印染材料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17日,于2010年4月14日注销。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上海某印染材料工业有限公司清算结束后,若有未了的债权债务由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权接受处置,上海某印染材料工业有限公司所有会计凭证、账册、报表等会计资料由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档保管。

再查明:被告曾于2008年4月25日发出一份告知函,内容为根据上海某印染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及授权,原某印染公司的销售合同由股份公司继续履行。有关事项函告如下:1、股份公司名称: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某印染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约定,原某印染业务人员整体转移至股份公司,在感光材料业务领域的销售、收款业务由股份公司继续履行……。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调整工资通知单、调令通知、培训通知、离职通知、告知函、工商材料、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原告认为:原告于1999年5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的前身某印染公司担任业务员。2007年12月,某印染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但人员均未发生变化,原告的工作岗位也未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在1999年5月3日建立。2008年7月21日,原告作为业务人员在上海培训一周结束后,7月22日,被告发出调令。7月23日,被告销售总监要求原告回上海工作,当时原告没有答复,仍回广州。原告在7月底回复主管表示不同意调动。8月5日,原告回上海与被告协商,被告表示原告再回广州办事处已无可能,要求原告去福建开发,原告不同意。原告回广州后,被告将原告的钥匙等物品收走,并且调令发给了客户。8月7日,原告因其权限被剥夺而离开了被告公司。被告在8月7日发给原告培训通知,但被告实质以培训之名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故原告没有参加培训。原告系因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离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应自1999年5月3日开始计算。

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在2008年1月前的情况,被告与某印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曾发给原告调令,原告表示不接受调令,故该调令未实际执行,双方一直处于协商阶段。在2008年8月7日,为提高原告的业务能力,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培训,被告安排原告培训并不代表调动。但原告不参加培训,并且擅自离开公司,旷工1个月。2008年9月18日,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未剥夺原告的劳动条件,故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某印染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务协议、劳动合同。证明某印染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前身。

被告认为原告与某印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无关。

2、2002年、2003年、2004年、2007年、2008年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证明2002年开始,原告的工资卡卡号没有发生变化。

被告对于2008年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无异议,对于之前的工资发放记录认为与被告无关。

3、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交给原告的离职协议,该协议双方均未签名。

被告认为该协议无任何人员的签名,不予确认。

4、离职手续确认单,证明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经办人徐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名。

被告认为无法何核实是否是徐某的签名。

5、收据,证明该收据上黄某的签名与调令上黄某的签名一致。

被告认为该收据上确实是黄某的签名,但无法核实是否与调令上的签名一致。

6、增值税发票,证明某印染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某印染公司在2007年12月发出的应收账款告知函,证明某印染公司与被告公司实为同一家公司。

被告认为该告知函上无被告公司的公章,不予确认。

8、上海某科技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卡,证明某印染公司与被告为同一家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9、2004年至2008年的部分工资条。

被告对于2008年前的工资条不予确认,对于2008年起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10、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拒绝被告对其的调动。

被告认为未收到该份邮件。

11、移交清单、应收款清单、信息费标准清单、经营费明细之附表,证明在移交过程中,某印染公司与被告公司为同一公司。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12、2008年7月的培训证及照片,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已经过培训,之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培训并非其真实意图。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被告在2008年8月份通知原告参加的是新业务培训,与之前的培训内容并不一致。

13、移交清单,证明在2008年6月,被告就要求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

被告认为该交接是正常的工作交接,并非是离职交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8月7日的付款凭证,证明在8月5日前原告一直在广州工作,调令实质未执行。

原告认为该付款凭证是报销2008年7月的费用。

2、旷工通知和邮寄凭证。

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过该通知。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2日,被告发出调令,欲将原告自7月24日至10月24日期间调往上海总部。之后,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就调动一事进行了协商,可见被告并未强制执行该调令。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被告仍应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是通知原告参加培训。培训不能等同与调岗,对于用人单位的培训安排,原告应予服从,但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离开了被告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8月起已不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原告辞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且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培训也是履行劳动合同的合理形式,此外原告在诉状中称2008年8月1日至7日,原告仍在广州开展业务,发生的业务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可见在2008年8月,原告的工作权限并未被剥夺。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辞职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因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原告认为:原告担任广州办事处副主任,每天8点30分上班,因做业务下班时间不固定,平均每星期休息日加班8小时。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联系客户、推销产品、客户维护、催收货款。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根据自己的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如加班不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办事处由负责人记录考勤,有时由原告负责考勤,有时其他人负责考勤。原告按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计算加班工资。

被告认为:原告担任广州办事处副主任,其作息时间为每日上班8小时,每周工作5天,由办事处负责人统计后上报给公司,被告处现仅有电脑记录,无书面记录。被告对于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并报上级领导批准。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加班工资计算清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清单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8年1月至8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

原告对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担任广州办事处的副主任,主要工作是联系客户、推销产品、客户维护、催收货款。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时间比较灵活,同时原告也确认其工作由自己安排,故即使原告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况,也非被告公司安排,被告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2008年前,原、被告尚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也无需支付之前的加班工资。

三、被告是否应报销原告的业务费用。

原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8月1日至7日期间开展业务产生的业务费(招待费、车费)等被告应予报销。按惯例,正常的业务费用应予报销,且当时被告总经理也表示同意保险。

被告认为:可报销的费用是因业务产生的差旅费、伙食费、会务费等,需经办事处负责人确认,经上级部门以及财务人员确认后方可报销。原告主张的费用与业务无关,不应予以报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差旅费报销单以及发票,金额为2,309元,该报销单上无相应负责人员的审核。

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与业务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系因业务活动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填写的报销单也未经被告公司审核同意报销。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业务活动产生了上述费用,故对于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1,760.56元、支付2008年8月的业务费2,309元、支付1999年5月至2008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9,963.88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1,760.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业务费2,3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999年5月至2008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9,963.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蔚青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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