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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丁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丁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丁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丁某、丁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周某起诉称:2009年3月5日,两被告因家庭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仍拖欠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丁某、丁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借条原文中虽写明系被告丁某为还债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条上同时注明因考虑家庭情况,借条由丁某父子两人签字,而被告丁某亦自愿在借款人一栏署名,视为对该笔债务的加入,可以印证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的事实,本院对以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3月5日,被告丁某因经济亏空被他人逼债,向原告借款x元,因被告丁某不识字,故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确认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三个月,因家庭情况,借条由丁某父子签字。该借条经另一被告丁某确认后由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丁某同时在借款金额x元处捺印确认借款金额。案外人王某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两被告下落不明,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理应履行返还义务,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于法相悖。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丁某、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审判员戎绒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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