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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a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a,男;200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2日l2时许,被告人常a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内X号附近,以人民币ll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a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

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常a再次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15元的价格向王a贩卖毒品海洛因0.37克。嗣后,被告人常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a、王a、陈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a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共计0.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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