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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北京北豪时代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70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7067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北豪时代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时代之光名苑X号楼D座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北豪时代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诉被告北京北豪时代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豪时代)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崔可、被告北豪时代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属的网站(www.x.com)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共计9幅,这9幅作品均收录在原告的网站和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不得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x元;4、被告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800元。

被告北豪时代辩称:第一、华夏医药健康网为非经营性网站,开展非经营性的信息发布及公益性的医学科学普及工作;第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三张图片(BV2-0060、BV2-0485、BV-0664)的著作权人,且被告已经提出相反的证据;第三、本案原告在被告使用涉案cpmh—0631、x—4431、x、x四张图片时,原告并不是上述图片的著作权人;第四、本案关于图片著作权的举证责任在原告。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美好景象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收录了涉案的3幅图片,编号分别为:BV2-0060、BV-0664、BV2-0485。美好景象网站(www.x.com)的景象图片库中收录了涉案的6幅图片,编号分别为:cpmh—0631、x—4431、x-04(cpsy-0076)、x、x、x,在上述图片所在网页下方有“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以上图片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所有”字样。

BV2-0060、BV-0664、BV2-0485三幅图片分别于2002年11月15日、2001年6月25日、2002年9月23日在北京市版权局作了作品登记,在作品登记证上载明的作者均为路某,著作权人均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

美好景象出具了5份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指出cpmh—0631、x—4431、cpsy-0076、x、x、x六幅图片系美好景象委托路某拍摄的摄影作品,该六幅作品的著作权属美好景象所有。

北豪时代提供的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表明,x公司称对涉案的BV2-0060、BV2-0485、BV-0664三张图片拥有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对此美好景象解释为系案外人达志公司从美好景象处调用所致。

华夏医药健康网(以下简称华夏网)网址为www.x.com,2006年2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威在北京市公证处使用联网计算机登录华夏网,分别点击网页上的“疾病大全”、“中医百科”、“母婴”、“幼儿护理”、“饮食”、进入相应弹出页面并分别打印,打印页面上存在涉案的9幅照片。点击网页上的“工商”,进入弹出页面并打印,打印页面上“网站基本情况”显示:网站名称1:北豪网,域名1:www.x.com;“网站所有者情况”显示:名称:北京北豪时代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美好景象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提交的《景象图片库》、网页打印件、作品登记证、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公证书、律师函、图片使用价格表、使用权协议、发票,北豪时代提交的华盖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涉案cpmh—0631、x—4431、x-04(cpsy-0076)、x、x、x六幅摄影作品登载于网站(www.x.com)的景象图片库时均注明著作权由美好景象所有,美好景象提供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亦表明该六幅图片的著作权由美好景象所有,故本院认定美好景象为上述六幅图片的著作权人。对涉案的BV2-0060、BV-0664、BV2-0485三幅图片,美好景象在庭审中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豪时代未经许可,将美好景象享有著作权的六幅图片(cpmh—0631、x—4431、x-04、x、x、x)登载于其所有的网站华夏网上,侵犯了美好景象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本案未涉及人身权,故对美好景象要求北豪时代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美好景象要求北豪时代赔偿经济损失x元等,亦证据不足,本院将依北豪时代的侵权程度等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北豪时代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pmh—0631、x—4431、x-04(cpsy-0076)、x、x、x六幅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北豪时代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北豪时代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豪时代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刘芳

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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