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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独秀水泥总厂诉被告龙胜县银水河水泥粉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独秀水泥总厂,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该厂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营销员。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银水河水泥粉磨厂,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勒黄某勒黄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东,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独秀水泥总厂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银水河水泥粉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功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原告水泥熟料生产水泥,至2009年7月共欠原告水泥熟料款x.6元。同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从2009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人民币x元,到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泥熟料款x.6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9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银水河水泥粉磨厂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水泥熟料款x.60元,被告承诺从2009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x元,至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

被告辩称:欠原告水泥熟料款是事实,但原告不能凭被告的还款计划认定被告欠原告水泥熟料款x.6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水泥熟料款真实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明确确认了具体的欠款数额,承诺了还款期限,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开始发生水泥熟料买卖关系,至2009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水泥熟料款x.6元。同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到2009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x.6元,支付违约金4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4月13日、4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熟料,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买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水泥熟料款x.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了付款期限,但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00元。被告辩解理由不充分,又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银水河水泥粉磨厂给付原告桂林独秀水泥总厂水泥熟料款(人民币)x.6元。

二、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银水河水泥粉磨厂支付原告桂林独秀水泥总厂利息损失4900元。

案件受理费3265元,减半收取1632.5元,由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银水河水泥粉磨厂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功建

二○一○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蒋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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