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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北京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80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8093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波,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北京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高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崔某,被告筑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起诉称:被告筑高公司在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cn)中使用原告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6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支付侵权赔偿金6万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810元。

被告筑高公司答辩称:被告筑高公司委托北京拓之林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建设网站(网址为://www.x.com.cn)。被告筑高公司不知道该网站使用了侵权图片,也无侵权故意,且早已停止使用该网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关于被告筑高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被告筑高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著作人身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关于被告筑高公司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索赔6万元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关于被告筑高公司赔偿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要求被告筑高公司承担所谓诉讼合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美好景象公司制作了《景象图片库》,其中包括编号为“BV-0843”的摄影作品,该图片库的版权页上载明:“本图录中全部图片的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及供稿摄影师所有,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我公司有权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2001年,美好景象公司制作了《景象图片库》,其中包括编号为“BV2-0769”的摄影作品,该图片库的版权页上载明:“本图录中全部图片的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使用。我公司有权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登记证号为:01-2001-G-0046,发证日期为2001年6月25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作品名称为景象图片库——周城摄影29幅;作品类型为摄影;作者为周城;著作权人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1998年4月8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1年6月25日。该证书所指向的图片中包括编号为“BV-0843”的摄影作品。

登记证号为:01-2002-G-184,发证日期为2002年9月23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作品名称为景象图片库——周城摄影60幅;作品类型为摄影;作者为周城;著作权人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0年12月17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2年8月1日。该证书所指向的图片中包括编号为“BV2-0769”的摄影作品。

登记号为2005-G-x,发证日期为2005年9月13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申请者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提交的文某符合规定要求,对由路某于2003年3月16日创作完成的作品《景象图片库系列作品X-X-X》,申请者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证书所指向的图片中包括编号为“CPMH-0459”和“CPMH-0469”的摄影作品。

登记号为2005-G-x,发证日期为2005年9月13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申请者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提交的文某符合规定要求,对由周延直于2004年3月8日创作完成的作品《景象图片库系列作品X-X-X》,申请者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证书所指向的图片中包括编号为“CPMH-1549”的摄影作品。

2007年9月20日,周延直出具了《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该说明记载:美好景象公司委托周延直于2004年1月8日拍摄了编号为“x”的摄影作品,按照事先的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属于美好景象公司所有。

美好景象公司在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中上载了编号分别为“x-01,CPMH-0469”、“x”、“CPMH-0459”、“x-05,CPMH-1549”、“BV2-0769”和“BV-0843,CPMH-0106”的6幅摄影作品,该6幅摄影作品均注明:“图片品牌”为“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图片价格”为“此图片需要根据你使用的情况确定授权价格。请与我们联系”。

2004年11月15日,筑高公司与北京市拓之林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筑高公司委托北京市拓之林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当代名筑”网站建设工作。

2006年11月23日,筑高公司与北京拓之林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站虚拟主机续费合同》。该合同约定,筑高公司委托北京拓之林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当代名筑”的虚拟主机的续费和维护工作。

2007年11月16日,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11月13日,访问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该网站各页面的首行均为“当代名筑”,其中使用了涉案6幅摄影作品。其中,编号为“x-01”、“CPMH-0459”和“BV-0843”的摄影作品中的背景及人物被裁剪,只剩下人物头部;编号为“x-05”的摄影作品中的背景及人物被裁剪,只剩下一个人物的头部;编号为“BV2-0769”的摄影作品中的背景及人物被裁剪,只剩下一个人物的头部和上半身;编号为“x”的摄影作品的内容为一位女子在健身房中健身,该摄影作品被用于“休闲会所”栏目中,对应的文某内容为:“当代名筑家园会所位于社区北部,面积约2000平米,配套设施种类齐全,设有棋牌室、休闲茶艺厅、健身房等。……”在该摄影作品上写有“示意效果图”字样。该网站使用涉案6幅摄影作品均未署名。

2008年2月22日,美好景象公司委托律师向筑高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内容为:美好景象公司发现筑高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6幅摄影作品,该行为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的著作权,要求筑高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筑高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收到了该函。

美好景象公司制作的《图片使用价格表》记载:在互联网上使用其图片的费用为x元(3个月内)、x元(6个月)、x元(1年)。

2006年4月20日,美好景象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签订了《版权管理图片(RM)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美好景象公司授权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非独占使用编号为“x”的摄影作品,许可费用为6000元(优惠价格),用途为网页配图,使用期限为1年(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使用范围为中国内地(不含香港、台湾、澳门)。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了该摄影作品,并向美好景象公司支付了6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筑高公司认可其为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的经营者,并主张该网站早已停止使用。美好景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撤回了关于筑高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另查,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10元。

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景象图片库》、《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美好景象公司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律师函、《图片使用价格表》、《版权管理图片(RM)使用许可协议》、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发票,筑高公司提交的《委托服务合同》、《网站虚拟主机续费合同》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本案中,原告美好景象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6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景象图片库》《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以及美好景象公司网站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是涉案6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告筑高公司未经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6幅摄影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筑高公司使用涉案6幅摄影作品均未署名,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署名权。被告筑高公司对其中编号为“x-01”、“CPMH-0459”、“BV-0843”、“x-05”和“BV2-0769”的摄影作品被严重裁剪,达到了歪曲、篡改的程度,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筑高公司虽然委托北京市拓之林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当代名筑”网站建设工作,并委托北京拓之林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当代名筑”的虚拟主机的续费和维护工作,但其作为该网站的经营者,其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筑高公司主张其网站早已停止使用,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撤回关于被告筑高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鉴于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和内容、被告筑高公司网站的性质及涉案摄影作品在该网站中的用途、侵权使用的持续时间等情节确定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向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北京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千元;

三、驳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445元(已交纳),由北京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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