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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税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65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生于1946年8月3日,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税某,女,生于1960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代理审判员谭建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3年2月14日马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10日作出(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马某、税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同月18日给双方送达判决书,2003年9月16日马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税某离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案件。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判,驳回马某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马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彭东洋

代理审判员谭建军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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