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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于2010年4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沁阳市X镇X村的北山上购买他人雷管三枚、炸药8公斤、导火索11米,运回家中储存准备开矿用。2007年9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让苏小虎、苏大卫(均已判处刑罚)用摩托车将8公斤炸药、3枚雷管、11米导火索运到村北山上采矿区准备起矿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沁阳市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高某某的父亲高某成于2005年以前一直从事采矿业,2005年有病以后,由高某某代其从事采矿,以矿为生。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高某某从事采矿,并在本村杨电经营的沁阳市校营特种耐火材料厂的采矿区内开采铝矿。2007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雇用苏小虎、苏大卫(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在其矿上干活(清碴),当天苏小虎、苏大卫还用风钻钻了数个炮眼。次日5时许,苏小虎到被告人高某某家,被告人高某某将其储存的散装炸药8公斤、雷管3枚、导火索11米,交给苏小虎,让苏小虎带到其家矿坑。苏小虎拿着爆炸物品去叫苏大卫,并将3枚雷管交给了苏大卫,苏大卫骑自家的摩托车带着苏小虎(苏小虎手掂着装爆炸物品的编织袋)从沁阳市X村X村北山上的采矿区,当行至村X路口时(当天5时许),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大约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我家的矿坑上,有个说话口音是四川的年青人找到我,说他有一点炸药、雷管、导火索,卖给你吧。我记他带有三枚雷管,编织袋内装有炸药和导火索。随手掂了掂编织袋,也没有称炸药有多少斤、导火索有多少米,总共给了他130元钱,就将东西买下了。买下后就骑摩托车将东西带回家中,放到了棚下。当时也没给家里人说过,将东西放到棚下后也没用过,一直放着,直到交给苏小虎。

2007年秋天的一天早上,我给了我家采矿雇的小工苏小虎三枚雷管,一些炸药(多少记不清楚),包内装有导火(具体多少记不清楚),让他和苏大卫一起带到我家矿坑爆破矿石,在半路被派出所查获了。其还供述,事发的前一天晚上,苏小虎一人去我家,我给他说:“我家还有雷管、炸药、导火索,你和大卫明天上山时来我这取一下,带上用。”第二天黎明,苏小虎去我家叫门,我父亲高某成将我叫起,我将东西交给了苏小虎,我父亲苏胡成不知家中有炸药、雷管、导火索。

2、同案犯苏小虎的供述:2007年9月10日,本村高某某让我和苏大卫去他的矿上装铝矿石,装一“三轮车”20元钱,当天清了一天渣,用风钻钻了三个炮眼,准备第二天炸矿石。第二天5点多,我按高某某的安排来到他家,他给了我几公斤炸药、三、四米导火索、三枚雷管,然后去叫苏大卫,因为雷管不能和炸药放在一起,我的衣服口袋烂了没法装,我就把那三枚雷管交给大卫,他把装在口袋内,我掂着装爆(炸)药、导火索的编织袋,坐上苏大卫的摩托车上山,在半路被西万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其还供述苏大卫知道编织袋里装的是炸药和导火索的事实。

3、同案犯苏大卫的供述:2007年9月10日,本村的高某某叫我上山上给他打小工,我就去了。在高某某的矿上干了一天,并打过装药的炮眼。2007年9月11日早上,本村苏小虎去叫我和他一起上高某某矿山上去。我推出我的摩托车到我家街门口,苏小虎从他身上掏出三枚雷管给我,让我拿着,说是他拿有炸药、导火索不方便拿,这样,我就接过苏小虎给我的三枚雷管装到我的裤兜内,骑着摩托车,带上苏小虎往高某某的矿山上去,走到半路(5点半左右),被巡逻的西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搜出三枚雷管和苏小虎手中拿的炸药和导火索。

4、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我是农民,日常以在山上采矿为主,证照的名字是“沁阳市校营特种耐火材料厂”,在我的采矿区另外有两个采矿点,一个是郑趁上,另一个是高某某。其还证实从来没有给高某某供应过任何爆炸物品的事实。

5、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我是农民,平时在山上采矿,是在本村杨电的采矿区内作业,杨电办有证,每年杨电审证我也分摊有钱,杨电允许我在那里采矿。杨电分给我的采矿区域是从我的采矿点延伸到山上,其中包括高某某的采矿点。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高某某的采矿点在杨电的采矿区内以及高某某采矿点的具体位置。

7、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主要的供应爆炸物品的对象是沁阳市合法的采矿点,其公司没有给高某某供应过任何爆炸物品。

8、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公〈刑〉鉴〈毒化〉字〔2007〕X号):鉴定意见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和TNT成份。

9、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2007〉焦公刑技枪爆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硝酸铵类炸药,具有爆炸性。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年龄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西万镇X村委会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高某某虽储存炸药8公斤,但系生产、生活需要,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刘朝华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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