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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刑初字第24号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7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4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7日晚,由被告人马某驾车搭载郭正新、陈某、唐章(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柴刀来到株洲县X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600×2×0.4的通信电缆120米、200×2×0.4的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3396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4月18日自动到湘潭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同案犯郭正新、陈某、唐章的供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书;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书补充鉴证;被告人马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湘潭县人民法院【2003】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4】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X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湘潭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马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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