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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某,别名闪X,绰号黄X。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1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2月5日假释释放;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8月30日经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在焦作市劳教所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2年4月8日经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实际执行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送焦作市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2010年4月25日到期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21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2010年7月12日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闪某某窜至沁阳市文化局家属院内,将李某某放在楼道内的一辆蓝白相间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25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闪某某在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供述自己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勇军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闪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盗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赃证明、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自首材料、(2002)焦劳教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教育科出具的证明、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车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闪某某在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刘朝华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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