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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出生于(略),系刘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郭留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抓获,2010年12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留闯,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0元,共计x.8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与同村的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某乙、伯父刘X子曾在黄河同力有限公司的一个施工队干活,2010年8月23日,刘X子与谷某发生口角,引起刘某甲与谷某发生厮打,刘某甲用啤酒瓶将谷某头部砸伤,该纠纷没有得到解决,谷某心存不满于2010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持钢管到刘某乙家将刘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甲头部外伤存在,其头部创累计长度为36.3cm,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12月6日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头皮挫裂伤、双手挫裂伤,2010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80元。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刘某甲因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30元。出院医嘱刘某甲休息半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及原告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诉讼代理人郭留闯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X子、谷X全、茹X霞、张X、马X娟、刘X干证言、病某、伤情鉴定结论书、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宜阳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事后心存怀恨,携带钢管到被害人家中报复,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谷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谷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谷某伟应赔偿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x.80元、误工费9655.54元、护理费3325.08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x.42元。刘某甲就此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要求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x.42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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