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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某、武某某、买某某、晋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武某某,男。

被告买某某,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买某某、晋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5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武某某、晋赫,2009年3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李某某、被告买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晋赫在庭审中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在鉴定程序中,晋赫申请撤回鉴定,本院依法终结鉴定程序,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于2010年6月11日对本案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逯某某、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晋赫、被告武某某、被告买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某由晋赫、被告武某某、被告买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24日至2006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8915.2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2月29日,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晋赫、被告武某某、被告买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晋赫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武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买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3份,以此证明2005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某由晋赫、被告武某某、被告买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24日至2006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2005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200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还;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买某某没有出庭质证,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5年3月24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晋赫、被告武某某、被告买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由晋赫、被告武某某、被告买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24日至2006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晋赫、被告武某某、被告买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某某、被告买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武某某、被告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6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武某某、被告买某某对上述被告李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买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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