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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66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6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解放军报社高级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宋家庄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乔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原审诉称,在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的大阅兵期间,乔某某拍摄了很多摄影作品,并由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庆典大阅兵》(以下简称《大阅兵》)摄影专辑。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中8幅摄影作品用于其设置在木樨地桥附近的围墙广告中,将作品扩大成巨幅图片,用于企业宣传及扩大企业的公知度。乔某某以其享有的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开支4663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乔某某是《大阅兵》中摄影作品的作者,对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新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施工工地上使用乔某某的摄影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乔某某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乔某某的摄影水平、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价值、乔某某是否积极行使权利、新兴公司使用摄影作品的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对乔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乔某某公开赔礼道歉;二、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某某一万六千元;三、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某某诉讼合理支出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四、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新兴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基本事实认定有偏差。新兴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方式是建筑企业常用的、标准的围墙广告方式,该公司在答辩中回避这一事实,排除了商业使用的性质。侵权者使用作品的方式是司法机关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刻意回避对侵权方式为广告性质的正面表述,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不合理的。新兴公司委托案外人制作涉案围墙广告,其作为广告主,对广告制作者为其提供的广告设计方案、成品有最终决定权,新兴公司应当了解所使用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情况,因此该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显著过错。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从未有懈怠主张权利的考虑及作为,一审判决将“乔某某是否积极行使权利”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没有法律根据。本案在请求赔偿额的确定上没有先例可循,上诉人以法定赔偿的限额提出请求,是合乎法律的;法院应根据侵犯著作权案件的特性,著作权法的法律规范特点裁判诉讼费的分担;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是不公平的。据此,乔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新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于1999年11月出版了《大阅兵》摄影集,署名为“乔某某摄影,苏若舟撰文”。该书中收录了乔某某拍摄的国庆五十周年阅兵仪式照片,包括涉案的8幅摄影作品,即第20页的照片——空军院校方队、第26页的照片——水兵方队、第29页的照片——陆战队方队、第31页的照片——飞行员方队、第34页的照片——女兵方队、第38页的照片——武警特警方队、第39页的照片——武警特警方队、第68页的照片——威武的履带式4管25自行高炮方队领队军官。

2004年,新兴公司与北京蓝酷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酷公司)签订《图文输出中心制作合同》,双方约定,蓝酷公司为新兴公司制作“喜迎奥运”和“军政爱民”的大型幕布。

2005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新兴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况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位于玉渊潭南路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科研综合楼A、B座建筑工地的围墙上,使用了涉案8幅摄影作品制作成幕布进行围挡,每两幅图片之间均是新兴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图标。

2006年12月18日,乔某某委托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前述围墙幕布面积进行了测量。《测试证书》中记载的测试地点为北京市X路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科学综合楼A、B座工地东墙外的墙壁,测试结果为1、女兵队列,图片面积8.50平方米;2、空军和武警列队,图片面积10.00平方米;3、空军院校队列和装甲兵特写,图片面积8.34平方米;4、海军队列,图片面积8.72平方米;5、空降兵与特警队列,图片面积8.38平方米;6、新兴公司徽标,图片面积4.22平方米等。

新兴公司对涉案8幅摄影作品各使用一次,未署摄影者姓名。2007年10月14日,新兴公司将涉案幕布拆除。

另查明,乔某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800元、检测费2700元、交通费163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乔某某表示,要求新兴公司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上述事实,有《大阅兵》一书、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测试证书》、公证费发票、检测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大阅兵》摄影集中,摄影者的署名为“乔某某”,本院据此确认乔某某为《大阅兵》中摄影作品的作者,其对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新兴公司委托案外人制作大型幕布,设置于本公司施工的建筑工地围墙上,新兴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对幕布所展示内容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兴公司最迟于2005年6月10日起,已开始在其建筑工地的围墙上使用涉案8幅摄影作品制作成幕布进行围挡,在图片之间标注了新兴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图标,且在使用中未注明摄影者姓名。上述使用行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乔某某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新兴公司对此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新兴公司于2007年10月14日拆除了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幕布,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本院对此不再另行处理。

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问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酌情确定新兴公司在一家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准。原审判决未对赔礼道歉的具体执行方式予以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新兴公司在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时,将其企业名称及图标与摄影作品并列设置,该种使用方式为广告性使用。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价值、新兴公司使用作品的方式、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乔某某在本案中提出50万元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乔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乔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某某一万六千元;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某某诉讼合理支出四千六百六十三元;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乔某某公开赔礼道歉;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乔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负担);

四、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乔某某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负担6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乔某某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负担6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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