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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苹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苹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苹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苹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苹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天龙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拍摄了电影《心中有鬼》(以下简称涉案电影),享有该电影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该电影于2007年2月首映。2007年12月,天龙公司发现鑫苹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的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涉案电影,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鑫苹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天龙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鑫苹果公司原审辩称:天龙公司所诉电影不是鑫苹果公司下载的,鑫苹果公司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签订了《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将服务器交宽娱公司维护,且协议约定有关法律责任由宽娱公司承担。故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应为宽娱公司,而非鑫苹果公司。涉案电影是2006年公映的,两年后其商业价值已经减弱,天龙公司要求赔偿2万元过高。综上,鑫苹果公司不同意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的出品、摄制单位为天龙公司及南方电影有限公司(中国台湾),该电影于2007年6月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天龙公司享有著作权,南方电影有限公司(中国台湾)只享有署名权。

2007年2月8日,涉案电影在北京首次公映,主要演员为黎明、刘若英、范冰冰。

“鑫苹果网吧”系鑫苹果公司经营的互联网上网场所,建有局域网供顾客使用。2007年12月28日,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冒晓光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在“鑫苹果网吧”进行证据保全,证明涉案电影可在该网吧局域网的电脑上正常播放。鑫苹果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过程中,天龙公司还对其他两部影视作品播映情况进行了公证。

原审庭审中,天龙公司称影片的“热映期”为3个月,涉案影片在北京地区的票价为60至80元,其并未许可网吧进行播放。鑫苹果公司对此表示认可。鑫苹果公司表示目前其已不再播放涉案电影,天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天龙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除法定情形外,未经权利人许可,放映、复制电影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天龙公司系涉案电影的摄制方和出品人,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亦登记在其名下,故原审法院确认天龙公司系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涉案电影复制、放映行为提出主张。

涉案电影在鑫苹果公司局域网环境下播放,在鑫苹果公司网吧上网的用户均能通过相应程序看到涉案电影。鑫苹果公司以此种形式传播涉案电影,未经天龙公司许可,侵犯了天龙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鑫苹果公司称涉案电影系由案外人提供、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即使该涉案电影确由案外人提供,鉴于涉案电影在鑫苹果公司经营的网吧播放,鑫苹果公司也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不足以对抗涉案电影的权利人。

鉴于天龙公司认可鑫苹果公司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判令鑫苹果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一节,由于天龙公司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计算依据,鑫苹果公司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参考以下因素予以酌定:第一,涉案电影的主要角色均由国内知名演员出演,因此该片具有一定影响力,赔偿数额应当从高考虑。第二,涉案电影于2007年2月首次播映,按照双方认可及一般规律,一部电影的“热映期”即获得收益的最佳时间段为首映后三个月,此后电影的收益通常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少。在首映后的第十个月天龙公司发现鑫苹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此时涉案电影的“热映期”已经结束。鑫苹果公司的行为给天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低于“热映期”内侵权造成的损失。现天龙公司要求鑫苹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鑫苹果公司的赔偿额度。天龙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属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龙公司支出的公证费,考虑该公证书中还涉及其他2部影视作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鑫苹果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鑫苹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四百元;二、驳回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鑫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是复制权、放映权;2、原审法院未认定涉案影片系案外人宽娱公司提供属认定事实错误;3、涉案影片并非上诉人提供,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4、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天龙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鑫苹果公司与宽娱公司签订《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宽娱公司为鑫苹果公司提供影视服务器软件,负责安装及维护,协议期限12个月,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使用费为2400元。该协议附有授权书及授权节目列表的复印件,但其中并无天龙公司或其前身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节目列表中亦不包括涉案电影《心中有鬼》。

2008年3月25日,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的前身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系涉案电影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其对电影《心中有鬼》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天龙公司后天龙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权利。

上诉人鑫苹果公司未经权利人天龙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的服务器中存储涉案电影,并通过其局域网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侵犯了天龙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涉案侵权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复制权、放映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主要演员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播映时间是否处于热映期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鑫苹果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鑫苹果公司虽提出曾与案外人宽娱公司签订《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涉案电影系宽娱公司提供,宽娱公司亦向鑫苹果公司提供了《授权书》。但鑫苹果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授权书》的原件,该《授权书》中列明的授权播放的范围也不包括涉案电影。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影片系宽娱公司提供,鑫苹果公司提出涉案影片系案外人提供,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由北京鑫苹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鑫苹果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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