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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石XX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XX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曾于1999年至2006年9月系恋爱关系。2005年6月21日,被告与河南省三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某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北、东环道东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2005年5月27日前支付总房款的50%,计人民币x元,余款x元作20年银行按揭,一个月内办理按揭手续。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均记不清购房手续费用的具体数额。

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上午10时的电话录音证据一份,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主要显示如下:被告说:“包括房子钱,我都会给你的”……原告答:“当时那买房子的钱是我父母从山西给我打过来的”。被告:“行了,我知道,你什么都不用说,我什么都知道”……原告:“首付是x元,手续费是1万多2万吧,对不对”被告:“啊,你现在不就是想问我要7万块钱吧是不是……你觉得你有良心吗……我有钱给你10万,要是没钱,给你7万块钱,行不行”。原告提交2006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每月原告向被告支付还款月供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为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当事人因故未结婚的,该出资应由房屋所有方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父母于2005年5月向被告邮寄x元,同时被告在录音资料上明确认可购房款中有部分款项来源于某告父母,现本案所涉房屋为被告所有,被告应当将原告父母出资的购房款x元返还给原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院不能查清被告购房时所缴纳的相关手续费用的准确数额,亦不能查清原告向被告支付本案所涉房屋的月供数额,故对原告除购房款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XX返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675元,被告石XX负担1125元。

石X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实体处理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首付款和手续费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购房屋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父母通过上诉人卡号所寄的5万元钱是被上诉人取出,并没有给上诉人购房所用,上诉人所购房屋的首付款、手续费、月供与被上诉人所述严重不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购房提供了5万元首付款、2万元手续费和两年月供,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一女子的通话录音,电话号码不是上诉人的,通话女子的身份无法确定,该录音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所谓的录音中从未承认被上诉人给其汇寄x元,也从未确认被上诉人在其购房中支付了首付款、手续费和月供。上诉人购房是在2005年6月21日,5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在一个月内办理按揭手续,不管是2008年3月20日的所谓录音以及2008年6月11日的被上诉人的起诉,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客观、真实、充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关于某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父母汇款的情况,对上诉人作了调查笔录,上诉人在笔录中承认被上诉人父母将5万元现金汇至其银行卡中,并由上诉人取出。原审诉讼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虽然对录音中上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一审合议庭已告知其让上诉人本人到庭辨认录音,而上诉人始终不到庭对该录音进行辨认,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是在2006年9月份解除恋爱关系的,此前是以所购房屋作为结婚用房。2008年6月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恋爱关系,为购买结婚用房,被上诉人于某某的父母给上诉人石XX的银行卡上汇款5万元。现因双方当事人未能结婚,原审法院认定5万元系于某某父母对于某某的个人赠与,判决石XX返还于某某购房款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石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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