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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总公司、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总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总公司、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某某、某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0日8时许,原告某某驾驶助力车搭乘原告某某沿S208线由宁乡方向往韶山方向行驶,行驶至S208线14KM+300M转弯地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自韶山往宁乡方向行驶,因某某驾驶车辆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车身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某,某某、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湘雅三医院等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治,原告某某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失,2、肋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4、左小腿皮肤、胫前肌缺失。原告某某伤情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误某损失日18个月,伤后14个月内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康复、促骨愈合治疗、行外固定支架取出,内固定、植某、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约5万元。原告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误某损失日14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时间)、伤后10个月内住院期间一个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康复、促骨愈合治疗、内固定取出及外固定支架拆除约需1.8万元,如骨折不愈合,行内固定取出、再内固定、移骨术,约需2万元。两原告治疗伤情过程中,被告方支付了部份医疗费用,但对原告要求赔付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要求,被告拒不承担责任。

另外,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客车系被告某某总公司所有,该公司就该车向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本案中交某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原告认某,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湘某某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伤害所形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份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某某总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对被告某某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交某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4438.82元。

被告某某总公司辩称:我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赔偿,原告方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依法理赔;我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依法核减医保外的用药费用;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0%,本次事故为第四次事故,应按责任50%里的60%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8时许,原告某某驾驶助力车搭乘原告某某沿S208线由宁乡方向往韶山方向行驶,行驶至S208线14KM+300M转弯地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大型普通客车自韶山往宁乡方向行驶,因双方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车身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某某、某某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某某号交某事故认某书:被告某某、原告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某某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用去医疗费用51833.7元;原告某某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用去医疗费用41529.32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误某损失日18个月,伤后14个月内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康复、促骨愈合治疗、行外固定支架取出,内固定、植某、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约5万元。原告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误某损失日14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时间)、伤后10个月内住院期间一个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康复、促骨愈合治疗、内固定取出及外固定支架拆除约需1.8万元,如骨折不愈合,行内固定取出、再内固定、移骨术,约需2万元。原告某某又因左股骨骨折不愈合,于2011年8月16日继续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用27504.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被告某某已支付现金74175.8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某某、某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0月24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万元左右,误某时间计算到本次鉴定的前一天止,一人护理12个月。原告某某左下肢多发伤术后遗留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共计需19000元左右;需1人护理17个月左右;伤休误某时间共计18个月左右。为此,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8129.23元。湘某某客车属被告某某总公司所有,由被告某某承包经营。该公司就该车向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系第一次出险。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某某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交某事故认某书、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某: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某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交某事故由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某某、原告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某,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同一事故中的原告某某系城镇户口,故原告某某的误某、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总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的抗辩理由,因有法医鉴定已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因此,该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1833.7元、误某18880.7元(416天×16566元/年÷365天,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止)、护理费15922元(12月×15922元/年÷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0天×30元/天)、交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99396元(16566元/年×20年×30%)、后期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共计257432.4元。该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9033.82元、误某23883元(18月×15922元/年÷12月)、护理费22556.17元(17月×15922元/年÷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148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16566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15576.99元。合计损失473009.39元。被告某某总公司系湘某某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某某总公司与被告某某系承包关系,被告某某总公司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按原被告主次责任分摊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15%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某、误某,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353009.39元,按五五分摊责任,由被告某某承担176504.7元,原告某某承担176504.69元。被保险人被告某某总公司同意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某某总公司应承担免赔率10%,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9065.06元(120867.52×15%×50%)。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险理赔款150695.67元[(176504.7-9065.06)×90%],被告某某承担25809.02元[(176504.7-9065.06)×10%+9065.06]。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某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某理赔金150695.6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赔偿款25809.02元,被告某某已支付74175.8元,还应退被告某某48366.78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2元,减半收取3036元。原告某某、某某负担936元,被告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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