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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科技学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科技学院,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科技学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其中x元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5日,崔鸿斌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规定:原告之女王某属被告介绍到白俄罗斯国立文化艺术大学留学,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x元整,被告应负责王某在留学期间的一切事务。被告应给原告出具学籍证明及两年在校成绩单,以便注册学籍。同日,崔鸿斌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规定:王某在白俄罗斯国立文化艺术大学所取得的学历、学位证书,回国后被告必须保证在国内认证成功,此补充协议签字后同原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2008年10月31日,崔鸿斌在关于王某黄某科技学院学籍事宜的协议上签字,保证王某在被告的学籍,保证王某在正常情况下毕业并取得毕业证和学位证,如果出现问题,双证未办成将赔偿王某x元,并在本届学生毕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月息1%收取利息。同日,崔鸿斌在关于王某留学事宜善后处理协议上签字,由于王某被告学籍出现问题,愿意赔偿x元作为一次性补偿,赔偿款于2008年12月X号前一次性付清,到期不还将按月息1%收取利息,超过三个月不还将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告以被告违约,多次协商未果为由,诉至该院。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所加盖印章的真伪做出鉴定,该院于2009年6月22日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上的被告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及被告印文的盖印时间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告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印文的盖印时间,无法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崔鸿斌原系被告音乐学院院长,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免去崔鸿斌音乐学院院长职务,崔鸿斌于2009年4月去世,王某持有在被告处第一学年、第二学年的成绩单,及该学校的出入证及饭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崔鸿斌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判决却以其未收到该款为由,不予确认;原审庭审中,自己多次申明女儿王某不在国内,没有接受被上诉人教育,而被上诉人依照协议为王某出具学籍,判决书中没有提到。综上说明,不是崔鸿斌个人的行为就能履行双方之间协议,而是被上诉人的多个部门相互配合才能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崔鸿斌作为被上诉人学院分院院长,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黄某科技学院辩称,上诉人虚构事实、掩盖真相,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没有签订协议书。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上所盖公章是假的,也不能证明补充协议上的签名是崔鸿斌所签。上诉人之女王某是我院2006级音乐学院舞蹈专业普招本科学生,公证书所写王某的学号与其本人学号不一致,学院名称与上诉人的名称不同,公证书上所写王某所学的课程与上诉人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的同专业课程名称不符,公证书上所盖公章与协议书上已经鉴定是虚假的公章一模一样。上诉人提供的缴费票据、就餐卡、出入证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之女就在被上诉人处上学。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加盖黄某科技学院办公室印章的学生成绩登记表一份及王某的护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黄某科技学院质证认为成绩单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的名称是黄某科技学院,成绩单上是黄某大音乐学院,王某是06级学生,成绩单上显示是04级学生,成绩单上的学号与王某的学号不同,课程名称与我校正常开设科目不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时提交的王某的成绩单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王某的成绩单所记载的成绩略有差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依据其与崔鸿斌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起诉被上诉人黄某科技学院,主张崔鸿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仅由崔鸿斌个人是不能履行协议的,而是被上诉人的多个部门相互配合才能履行协议,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公证书,在二审时又提交了女儿王某的成绩单及护照复印件,以证明王某并没有在国内,但其二审时提交的成绩单与其一审时提交的成绩单成绩并不完全相同。王某某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鸿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要求黄某科技学院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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