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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80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8089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崔某,被告慧聪公司委托代理人綦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获得收入。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属的网站中使用了三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未获得原告授权,也未支付使用费,原告发现上述侵权行为后,曾委托律师发函主张权利,希望协商解决,但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3万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810元。

被告慧聪公司辩称:我方并没有使用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经过我方进行比较,我方认为我方网站上使用的作品并不是原告的作品,并且不同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12月17日,案外人周城完成了编号为BV2-0779的摄影作品,2002年8月1日该作品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作者为周城,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2000年8月23日,案外人陆毅完成了编号为BV2-0695、BV2-0672的摄影作品,2002年8月1日、2002年10月30日以上作品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作者为陆毅,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上述三张摄影作品均被收入美好景象公司《景象图片库》“人生活&商务”一集中,该书中并注明:本图册中全部图片的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使用。

二、(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07年11月13日,在慧聪公司经营的慧聪网(//www.x.com)的“慧聪发发群”的“买卖交易群”、“商海扬帆群”、“个性群”的“群简介”旁边中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编号为BV2-0779、BV2-0695、BV2-0672的三幅摄影作品,以上三幅的使用尺寸均较小,属于网页小配图性质。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显示慧聪网的所有者为慧聪公司。相关网页显示:版权所有x慧聪网。庭审中,被告认可慧聪公司是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委托代理人称曾给被告发过律师函,但律师函抬头和快递单标明是给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的。

三、美好景象公司自制的《图片使用价格表》载明,图片在互联网使用的价格是1处使用x元(3个月内)。2006年4月20日,美好景象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签订图片使用权协议,其中约定:使用作品x,使用形式:非独占使用,用途:网页配图,金额6000元,使用期限为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该图使用在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网站的“人寿杂志”栏目中,尺寸较大。该公司已向美好景象公司支付6000元使用费。

四、2006年12月21日,北京汉华易美图片有限公司(甲方)与慧聪公司(乙方)签订图片许可使用协议,双方约定慧聪网使用甲方网站的相关图片,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人民币180元/张,共可使用2张,图片使用费为360元。

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10元、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因被告已停止使用涉案图片,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景象图片库》封面、封底及相关内页、作品登记证、公证书、律师函和详情单、查询结果、图片使用价格表、图片使用许可协议、网页打印件、发票记帐联、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图片许可使用协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标号为BV2-0779、BV2-0695、BV2-0672三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慧聪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该三张摄影作品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且未支付报酬,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慧聪公司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美好景象公司要求慧聪公司以公开方式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财产权损失,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美好景象公司要求判令慧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合理支出581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和情节特别是使用图片的具体方式(图片使用位置、尺寸大小等)、费用是否合理等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不再全部支持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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