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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五里牌三辉大厦七楼。

负责人刘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岳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胡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毛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0年3月13日13时,他驾驶湘x摩托车,由湘阴县新世纪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太傅路口前地段由北往南左转弯往太傅路方向时,与沿新世纪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由被告刘某丙驾驶的湖南x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治伤己用去医疗费万余元,伤情己构成十级伤残。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丙的湖南x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岳阳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刘某丙赔偿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8元(含取内固定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3天×2人×12元/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x元(100元/天×107天)、护理费910元(70元/人天×1人×13天)、交通费1432元、住宿费130元(13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20.87元(4020.87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共计x.15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中的x.87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被告户籍、身份证明、星城建筑公司证明、被告刘某丙的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3、保单、交费凭证,证实发生保险事故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公司承保期内。4、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受伤治疗事实。5、住院治疗、交通费票据、证实住院治疗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6、被扶养人证明,证实原告周某甲的母亲黎雪娥患有高血压,丧失劳动能力,有被扶养人黎雪娥需抚养。7、摩托车修复证明、发票,证实摩托车修复费用。

被告刘某丙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公司辩称,(一)、公司只承担强制保险限额内符合强制保险规定的费用。(二)、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定损单证实摩托车损失19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对原告误工工资、病历、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被扶养人证明存在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3时20分,原告周某甲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由文星镇新世纪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太傅路口前地段由北往南左转弯往太傅路方向时,与由新世纪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由被告刘某丙驾驶的湖南x拖拉机相刮撞,造成原告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甲于当日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x.38元。医院诊断证实,1、原告周某甲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6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周某甲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促骨愈合治疗需0.5万元,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0.8万元。原告周某甲用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432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被告刘某丙为湖南x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户籍、身份证明,星城建筑公司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费凭证,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交通费票、摩托车修理证明、发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焦点为民事责任划分及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

一、民事责任划分问题。

原告周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周某甲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刘某丙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发现危险情况后,避险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赔偿责任(30%)。被告刘某丙为湖南x拖拉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公司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的民事责任。

二、民事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为x.38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3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7天,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湖南省统计公报建筑行业年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为6323.7元(x元/365天×107天)。3、护理费567元,原告护理人员按7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年收入x元计算(x元/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12元/人天×1人)。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1432元。7、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住宿发票,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仅是单方面登记的更换零件清单,该清单上没有修理厂维修人员签名、单位盖章,故该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650元,金额过高,酌情确定摩托车修理费为35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出具被扶养人患高血压、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12、鉴定费9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损失包括医疗费x.38元(含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6323.7元、护理费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432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周某甲损失x.7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7元(6323.7元+567元+1432元+9820元+2000元)+财产损失350元]。

二、原告周某甲的损失x元抵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周某甲损失x.7元之后其余损失x.3元,按事故主、次责任7:3比例分摊,由被告刘某丙向原告周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72元(x.3元×30%)。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700元,被告刘某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一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现场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通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巳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己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巳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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