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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郾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金桥公司职工。2004年6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2004年7月13日被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被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6级伤残。因金桥公司对伤残鉴定不服,并向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06年5月17日王某某以工伤复发,需要休息治疗为由,向公司请假半年。金桥公司称公司只批准请假两个月,且已电话通知王某某本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金桥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但王某某在半年病假期满后仍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续请病假。2007年12月5日,被告金桥公司以原告王某某不经批准,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至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司《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作出了“关于给王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终止了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2008年4月29日,王某某以该决定未送达给其本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金桥公司的决定并未送达给原告王某某,并依法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桥公司继续按原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被告金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金桥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本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2009年5月1日,被告金桥公司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王某某本人,王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24日向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30日,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漯河市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漯金交(2004)X号《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规定:“年累计旷工三日(含)以上的,终止劳动合同。”王某某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交纳到2007年12月。

原审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放弃了诉请第二项,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金桥公司职工,虽因公受伤,但也应当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王某某在2006年5月17日因工伤复发,请假要求休息半年并无不当,但王某某在半年病假期满后仍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续请病假。2007年12月5日,被告金桥公司以原告王某某不经批准,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至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终止了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王某某诉称并非无故旷工,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处分决定是2010年5月1日送达给原告王某某的,故2010年5月1日前王某某仍属金桥公司职工,金桥公司应按劳动法的规定,给王某某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交原告王某某2008年1月至2010年(已更正为2009年)4月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金桥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在此基础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12月,而不应当认定在2009年5月1日。在客观事实上,2008年元月,被上诉人得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后,迄今为止,仍然没有从事任何劳动行为,主观上既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客观上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被上诉人得知后已经实际灭失,上诉人的送达行为只是完备手续而已。因此,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从事劳动行为,不应当享受劳动待遇,其中包括社保费用。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缴纳了2007年的社保费用,在2008年1月双方明知实际劳动关系解除以后,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承担社保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称2009年通知,王某某没有到公司上班,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安排工种,金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桥公司是什么时间给王某某送达的通知。

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1行“2010”有误,应补正为“2009”年。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日,金桥公司将解除王某某的处理决定送达给王某某本人,王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24日向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30日,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金桥公司给王某某送达的通知时间应为2009年5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12月,而不应当认定在2009年5月1日。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金桥公司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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