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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又名莫某娃,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1999年经人介绍,他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0月16日他们登记结婚,婚后10天张某某以出门打工为由,外出几个月,腊月30日晚才回到家里过春节,2003年农历正月被告又以打工为由出走,至今6年未归,查无音信,他幼年时父母双亡,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他与张某某结婚后负债累累,现实生活他与张某某以无夫妻关系,他至今人财两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他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下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出走已6年;2.原、被告结婚证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0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张某某婚前财产有:VCD一台、电视一台、木箱一个、柜子一个、十条被子、一套沙发。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8000元,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结婚后张某某以出门打工为由,于2003年农历正月外出,至今6年未归,且无音信,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一起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6年,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生活困难,被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立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莫某荣婚前财产VCD一台、电视一台、柜子一个、被子五条、一套沙发归原告莫某某所有;被子五条、木箱一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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