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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困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被告人罗某甲因房屋地基一事与其兄罗某乙产生矛盾,事后被告人罗某甲以罗某乙的女儿带人到他家中搞走了一万元钱为由,扬言要将罗某乙家房屋烧了,并怀恨在心。2008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用胶桶装了几斤汽油,骑摩托车带到罗某乙与罗某丙共有的一栋独房处,将汽油浇在屋外竹叉子上,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竹叉子点燃后逃离现场。待救火群众赶到后,罗某乙与罗某丙共有的房屋及房内物品被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共计x元。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深圳警方抓获归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家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家的财产损失x元。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除对被烧毁的财产价值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被告人罗某甲未就财产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已就财产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应视为对异议的放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亦提举了证据:①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的陈述;②证人陈某某、余某某、罗某丁、罗某丁等人的证言;③价值鉴定结论;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相关书证;⑥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报复,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其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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