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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甲诉钮某乙、第三人杨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钮某甲,男,82岁。

委托代理人:栗九林、王某某,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某乙,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钮某甲与被告钮某乙、第三人杨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栗九林,第三人杨某某及其与被告钮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孙,2007年6月26日,被告伙同其母亲杨某某乘原告及妻子屈桂兰(现已经过世)年事已高,对房屋所有权不甚了解的情况下,采用欺骗的手段让原告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并私自将原告所有房屋转至被告名下,并将新房产权证仍交给原告保管,而原告也一直认为房屋为自己所有。直到2010年5月17日,在别人告知其保留的房产证不是自己名字就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归属自己的情况下,才与女儿等人一起到房产管理局查询后才得知,被告要自己签字的纸原来是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所有的房屋已经被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据为己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告返还所侵占的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钮某乙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要求判令双方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也已经履行,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合同;3、被告系原告唯一孙子,原告将房屋转让给孙子是二人的真实意思,办理房产转移手续时,原告及其妻子均亲自到场并签名按指印,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思维意识清晰,判断事物的能力也是正常的,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该完全能够预见,签订协议是自己的意思,被告并无欺诈行为,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第三人杨某某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杨某某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杨某某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2、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是自己申请参加,二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原告申请追加杨某某为第三人,没有法律根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6月26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第X层X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于2007年6月26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同意于2007年6月26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现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名下。

另查明,原告自称其退休前在郑州电缆厂工作,担任过生产处处长,车间主任等职务。

原告提交了一份“证人笔录”,一份“调查笔录”(相关出具证明人及被调查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屈桂兰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产中,没有听说过该房产已被交易;证明被告欺骗原告房屋交易的过程,被告实际侵占房屋;证明屈桂兰生前文化水平系半文盲,不可能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及原告退休前从事的职业及担任的职务等情况,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受被告欺骗的证据存在瑕疵,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钮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原告钮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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