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为与杨某、陈XX,王某甲,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3-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沈民(2)房终字第560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客运集团新华分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X区亚明小区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赵星奇,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药品监督局干部。住址:沈阳市X区X路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XX(杨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委培训中心教师。住址:沈阳市X区X路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四十中学教师。住址:沈阳市X区X路X号X栋X室(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工商银行皇姑支行会计。住址:沈阳市X区X路X号X栋X室。

原审第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X区X路X-X号X室。

上诉人周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陈XX,原审被告王某,原审第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锦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云良、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鹏担任记录。前述本案诉讼参加人除原审被告王某外,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陈XX系夫妻关系。座落于沈阳市X区X街X-X号X室诉争房屋(建筑面积36.1平方米),原产权人为陈XX,经参加房改购得。2001年9月22日,陈XX与王某签订《售房协议》,陈XX将此房以6.5万元价格卖给王某。2001年9月23日,王某与周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6.7万元价格将此房卖给周某。同日,陈XX与周某签订了诉争房屋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载明购房款为3.5万元,其它内容与《房屋转让协议书》一致。周某按购房款6.7万元履行,陈XX实得购房款6.5万元,王某实得2000元,陈XX将该房屋以及办理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周某。周某于2001年9月23日向沈阳市X区房产局(以下简称皇姑房产局)提交《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于9月24日委托沈阳市X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向皇姑房产局提交相关材料,即原产权人的户口本、结婚证、杨某的书面同意书、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契税证、转让双方的身份证原件等。其中,除周某本人的身份证外,其余证件均系陈XX提供,杨某的书面同意书中“杨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2001年9月28日,皇姑房产局批准该诉争房屋(原产权证号(略))转让,并于10月22日向周某核发该房所有权证。沈阳市财政局于9月29日向周某核发该房契证。2001年10月19日,周某与陈XX就诉争房屋的水费、电费进行了结算。2001年12月3日,周某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诉争房屋被拆迁,周某领取货币安置款10.83万元,搬家费300元。后杨某以自己是房屋共有人,未在交易书上签字,自己到大连等地公出不知道其妻陈XX卖房为由,于2001年11月27日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杨某因不服皇姑房产局房产转让审批行为,于2001年12月21日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做出[2002]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被告皇姑房产局只对转让手续进行形式要件审查,未对其真伪进行审核,即作出同意转让房地产的审批缺乏证据,且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皇姑房产局于2001年9月28日做出的对(略)号房地产同意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皇姑房产局上诉至本院。2003年1月13日本院终审作出[2002]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因杨某提起行政诉讼,于2002年2月9日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后于本院对行政案件终审判决后恢复对该案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XX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夫妻共有人杨某同意,依法应认定无效。王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应无效,陈XX与周某之间房地产转让合同亦无效。虽然周某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但杨某为此起诉皇姑房产局,经一、二审确认皇姑房产局为周某颁发诉争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判决其对(略)号房地产同意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故周某以诉争房屋产权人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货币拆迁安置协议亦应确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于拆迁协议书无效,且诉争房屋已灭失,故诉争房屋原产权人陈XX应与克莱斯特公司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关于杨某主张周某应返还货币安置增值部分4.41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陈XX擅自出卖房屋导致合同无效,故其负有过错责任。关于周某提出其购买诉争房屋是善意取得,应认定有效的主张,该院认为,周某虽然善意取得诉争房屋,但其房屋交易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交易不合法,因而导致诉争房屋交易行为无效,故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亦不能认定有效,对周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X与王某签订的协议无效;二、王某与周某签订的协议无效;三、周某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四、陈XX与周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五、周某返还克莱斯特公司货币安置款10.83万元,搬家费300元;六、陈XX返还王某购房款6.5万元;七、王某返还周某购房款6.7万元;八、驳回各方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某在与陈XX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时,陈XX的行为足以使周某相信,其卖房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以陈XX未经夫妻共有人杨某同意为由,而认定对该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及动迁协议均无效;2、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与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就不能认定有效。

被上诉人杨某、陈XX答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在交易时没有经过房屋共有人杨某同意;2、诉争房屋作为不动产,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3、皇姑房产局批准对诉争房屋进行交易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因而最初交易是违法的。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述称:该案无论哪方胜诉,均与其无关。

原审第三人克莱斯特公司述称:该公司是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拆迁行为,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1)上诉人周某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否为善意、有偿;(2)法院行政判决撤销皇姑房产局对周某与陈XX房产转让审批的行政行为是否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周某系善意、有偿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杨某即使不知道或不同意陈XX的出卖行为,也不影响周某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某称诉争房屋系其妻子陈XX单方出卖,本人并不知晓,并举证该期间他本人到大连等地公出,以及未在《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文本上签字等,但这不足以对抗善意买受人周某。因为从周某与王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到与陈XX签订正式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以及出卖方陈XX为办理房产转让和产权过户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杨某的书面同意书”、诉争房屋契证、产权证、出让方的身份证原件等一系列必需的证件,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对后续事宜如水、电等费用的结算达成一致,皇姑房产局向周某核发了该房的所有权证,沈阳市财政局也核发了该房的契证,这对买受人周某而言,有理由相信陈XX出卖共有房屋的意思表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买受人周某为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杨某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买受人周某,而且周某已实际向出卖人陈XX支付了房屋对价,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使陈XX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杨某确是不同意或不知道的,但由于周某善意、有偿取得的房屋,也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周某与陈XX签订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非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杨某、陈XX以出卖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诉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与公民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批准、登记的之外,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并不能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杨某诉皇姑房产局房地产转让审批的行政诉讼案的两审判决,对本案陈XX、周某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公民之间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基于该民事行为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当事人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只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确认,凡依法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均应为有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虽规定在城市X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转让须经过审批,但其着眼点是基于行政管理和保障国家税费及时准确收缴。而关于合同的批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前述《规定》和《办法》系部门规章,其规定的审批行为均不能产生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即当事人间的交易行为是否经过行政审批及审批行为是否正确,不影响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在合同当事人间有约束力,其本质在于双方的合意,不受合同以外的其他主体行为的影响。杨某所诉皇姑房产局的行政审批行为是否合法,与陈XX、周某所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不互为前提,也不互相制约,皇姑房产局房产转让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判决撤销并不能导致双方当事人合意成立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合同无效。一审认定陈XX与周某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因行政审批行为被撤销而无效不当,应予纠正。

另外,关于陈XX与王某签订的《售房协议》、王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以及周某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三份合同均无法定无效原因,应为有效合同。其中:陈XX与王某签订的《售房协议》、王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只是在当事人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而已,且陈XX与周某所直接签订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所指向的合同标的物亦为本案诉争房屋。加上王某所收取的2000元费用的问题,只能证明陈XX拟卖给王某的房屋又通过王某的介绍行为,由陈XX直接卖给了周某,即王某、陈XX、周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解除陈XX与王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及王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并且由陈XX与周某直接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周某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之规定,上诉人周某在拆迁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已为房屋所有权人,故应为被拆迁人,其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无争议。对上述三份合同,本案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该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该三份合同也不属于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请求而主动宣告无效的情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该三份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三份合同无效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计20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特邀陪审员安锦荣

特邀陪审员白云良

特邀陪审员那卓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韩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