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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乙于2008年12月2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某某支付王某甲x元、王某乙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沁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英,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均系(略)人,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份,由被告白某某与陈卓发生煤炭买卖,截止2007年5月11日,陈卓共欠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白某某货款x元(柒拾肆万肆仟壹佰元正),陈卓2007年、5、11。2008年8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三人协议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合伙供焦作市陈卓煤碳(炭)至2007年5月17日欠款柒拾肆万肆仟壹佰元正(x),已付肆拾陆万元正(x),下余贰拾捌万肆仟壹佰元正(x),自2008年元月31日后没有付过钱,经多次去要光说付钱,却没有付给壹分钱(其中包括王某乙x元,王某甲x元,白某某x元),三人共同决定起诉为追回欠款三人同分永不后悔(其中起诉费用由团结先付,以后结账)。二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名捺手印。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诉称,陈卓于2008年8月17日支付原告王某乙现金x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构成合伙,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入伙、退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按2008年8月10日《三人协议》载明的数额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王某结已得到《三人协议》中载明的款项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x元、原告王某乙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x元、原告王某乙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1、原审陈卓提供的大量证据以及白某某对陈卓提供证据的认可,完全可以证实陈卓已将所拖欠的货款全部给付白某某。原审法院没有从查明事实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故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2、我们两人与白某某签订的三人协议清楚表明,拖欠的货款中有王某甲x元,王某乙x元。白某某应当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将合伙收益分给我们二人。白某某将我们应分得收益据为己有,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伙人的约定。请求判令白某某给付王某甲x元、王某乙x元。

白某某答辩称:从原审庭审至今,王某甲、王某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我已拿到陈卓所欠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白某某应否给付王某甲x元、王某乙x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银行存款回单11份;(2)银行转账凭证4份;(3)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回单及转账凭证4份;以上19份书证证明陈卓已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汇款方式给付白某某x元、通过汇款方式给付王某甲x元(王某甲、王某乙和白某某三人约定这x元按照10万元计算),陈卓已给付货款合计x元。第二组证据:(1)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与陈卓往来账目一份,证明白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收到陈卓10万元现金的事实;(2)证人陈卓出庭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8月21日委托李仲给白某某汇款5万元、于2007年10月16日给付白某某10万元现金、于2008年8月17日给付王某乙现金1万元,现已足额付清所有拖欠的货款;(3)李仲出庭证言,证明其与白某某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其于2007年8月21日给白某某汇款5万元是陈卓让其支付的,钱是陈卓出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白某某认为,1、对以陈卓名义存款和转账的19份书证计人民币x元及2008年8月17日陈卓给付王某乙1万元,二项共计x元没有异议。但对以李仲名义汇款的5万元回单及陈卓给付白某某现金10万元有异议,认为李仲给其汇款5万元是因为其与李仲之间有经济往来,根本与陈卓无关某;陈卓根本没有给过现金10万元。2、王某甲、王某乙所举三人往来账目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3、陈卓、李仲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白某某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以陈卓名义给白某某、王某甲汇款和转账的19份回单及陈卓付给王某乙1万元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因白某某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李仲通过信用社给付白某某5万元的回单,被上诉人白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白某某虽然对该证据的关某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有陈卓、李仲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王某甲、王某乙所举三人与陈卓往来账目,白某某虽然有异议,但是综合王某乙、王某甲、白某某三人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三人协议,三人账目显示陈卓已付金额和三人协议显示的陈卓已付金额一致,且和陈卓证言相互印证,作为合伙人的王某乙、王某甲二人也承认陈卓已付10万元现金,结合原审出庭证人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卓通过银行方式给白某某和王某甲汇款x元;陈卓于2008年8月17日给付王某乙现金1万元;陈卓委托李仲于2007年8月21日给白某某汇款5万元;陈卓于2007年10月16日给付白某某现金10万元。综上,陈卓已付清所欠白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三人货款。

本院认为:1、2008年8月10日王某甲、王某乙与白某某所签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银行汇款回单、转账凭证、三人往来账目、三人协议、陈卓及李仲证人证言,综合证明陈卓已足额给付拖欠王某甲、王某乙和白某某的货款。3、白某某代表合伙人收到陈卓所欠货款后,应当按照三人协议的约定给付王某甲x元、王某乙x元。王某甲、王某乙上诉要求白某某按合伙协议约定给付应分收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甲x元、王某乙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上诉人白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专递邮费30元,共计4010元,由被上诉人白某某承担(暂由王某甲、王某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贾胜利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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