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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支付刘某某从199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x.25元、生活费x.8元;2、判令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为刘某某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并补交从1998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金;3、判令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为刘某某补办失业保险手续并补交从1998年4月以来的失业保险金,并办理刘某某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4、判令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5、判令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上诉人焦作鑫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刘某某从部队退伍,1998年4月被温县人民政府退伍安置办公室安置到温县交通局当全民合同制工人,同年11月24日,温县X排刘某某到温县客运公司工作。温县客运公司未给刘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为刘某某所确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78元,该职工定级工资经温县劳动局登记备案,从1998年12月起执行。后温县客运公司又更名为河南省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2003年10月17日成立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温县公司,2005年8月变更名称温县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后温县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2005年8月1日,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载明待岗。2008年12月12日,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向刘某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刘某某同志:你与单位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叁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本合同第八条第/款之规定,经甲方研究决定,工会同意,自2008年7月31日甲方决定终止本合同。本通知送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如不服,请在接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某某对焦作鑫源运输公司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服,于2009年10月14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诉请求为: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05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转入失业保险所办理有关手续;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1998年8月至今的工资x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医疗保险金;5、被申请人返还其个人所交的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合计4091.3元;6、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双倍补偿金合计x元;7、被申请人支付合同赔偿金x元。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退伍安置到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让其上岗工作,违反了《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没有本人工资标准,本会将根据本人提供的档案工资和我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申请人补发工资的数额。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工资时,不再扣除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收取申请人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金也不再退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因被申请人也同意补办,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为申请人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并补交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可在为申请人补发的工资中扣除。申请人的第一、二、六、七项请求,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会均不予支持。由于申请人向本会提供了被申请人与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2009年11月17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1、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向刘某某补发1998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x元;2、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为刘某某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补交医疗费至2008年12月,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可在补发工资中扣除;3、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刘某某不服诉至本院。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为刘某某办理有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未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交至2008年12月5日,2008年度的失业保险费用已缴。

原审法院认为:(一)刘某某的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不同,未经劳动仲裁的诉讼请求是否应重新仲裁的问题。刘某某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其申诉请求为: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05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转入失业保险所办理有关手续;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1998年8月至今的工资x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医疗保险金;5、被申请人返还其个人所交的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合计4091.3元;6、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双倍补偿金合计x元;7、被申请人支付合同赔偿金x元。刘某某诉讼请求为:1、判令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支付刘某某从199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x.25元、生活费x.8元;2、判令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为刘某某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并补交从1998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金;3、判令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为刘某某补办失业保险手续并补交从1998年4月以来的失业保险金,并办理原告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4、判令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5、判令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焦作鑫源运输公司认为刘某某的申诉请求和诉讼请求不同,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前置程序,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虽然原告刘某某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的申诉请求和向本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但本案是基于被告向原告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其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焦作鑫源运输公司要求刘某某重新仲裁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未给刘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但刘某某亦未就上岗工作问题及时申请仲裁或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刘某某长期处于待岗状态,并未在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处实际工作。双方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后,刘某某未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在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单位工作,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焦作鑫源运输公司给刘某某下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某某亦未提出续签合同的异议请求,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7月31日合法终止。(三)对刘某某的各项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的具体评判:1、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7月31日合法终止,故刘某某主张劳动合同期满以后即2008年7月31日以后各项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已将刘某某的养老保险金缴至2008年12月5日,系焦作鑫源运输公司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评价。2、刘某某主张的工资和待岗期间生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我国法律确定的工资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本案中,虽然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未给刘某某安排工作岗位,刘某某并未在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实际上岗工作,但仲裁委员会依据有关政策精神、参照刘某某定级工资、本地最低工资保障标准裁决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为刘某某补发1998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计x元(1998年12月至2003年9月为月178元,计x元;2003年10月至2005年9月为月240元,计5760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为月320元,计768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为月450元,计6750元。),一方面,该补发工资问题,系政策性文件精神,本案不宜评价;另一方面,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并未就此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确定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为刘某某补发工资x元。仲裁裁决的工资收入高于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刘某某要求补发工资的同时,主张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参加医疗保险是单位应给予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的范围,是企业应履行的义务,不管职工在岗还是待岗,企业都应该给职工办理医保手续,缴纳企业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而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怠于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应该给刘某某补办医疗保险手续,缴纳企业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至2008年7月31日止(个人应缴纳部分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仲裁裁决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将医疗保险费用补缴至2008年12月,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并未就此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亦确定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为刘某某补缴医疗保险费用至2008年12月。4、关于刘某某申诉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本案请求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六、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在合同期间内的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产生,并非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要求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刘某某申诉要求返还其个人所交的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合计3468.18元,由于刘某某未在单位实际工作,单位未给刘某某发工资,单位无法从工资中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所以个人应负担的费用应由个人另行负担缴纳,刘某某要求焦作鑫源运输公司退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6、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已为刘某某办理有失业保险,2008年度的失业保险费用已缴。故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为刘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支付刘某某1998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应为刘某某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补缴纳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医疗保险金、补缴至2008年12月(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刘某某通过焦作鑫源运输公司缴纳),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应为刘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四、驳回刘某某的其它申诉请求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焦作鑫源运输公司负担。

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参军退伍,在1998年4月被温县民政局退伍办公室安置到被上诉人(前身)处工作,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家等候通知,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按规定安排工作岗位,至今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2008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引发本案纠纷。一、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具有真实性,从而认定2008年12月12日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认定为2008年7月31日劳动关系合法终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二、对一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资x元,明显过低。因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岗位,上诉人没有本人工资,对工资数额的认定,应要参照当地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知道的档案工资和最低工作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三、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无论是解除劳动关系还是终止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依据劳动部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的规定,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法明确规定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现也不再要求被上诉人保留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对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养老、失业保险金4091.3元,被上诉人依法退还。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社会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个人应当缴纳部分,是由企业在向工人发放工资中代扣代缴。但因被上诉人原因,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按时发放工资,这笔费用当然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这笔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返还。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医疗保险和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本案判决生效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违法,双方劳动关系现仍然存在,上诉人现提出不再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前,仍有义务为上诉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x.25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x元;3、被上诉人应返还收取上诉人养老、失业保险金4091.3元;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医疗保险和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焦作鑫源运输公司答辩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应以什么工资标准向刘某某补发工资

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刘某某养老、失业保险金

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为刘某某补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应当补办到何时止

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关系终止,应以什么时间为终止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刘某某从1998年4月与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刘某某并未在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上过一天班,对此焦作鑫源运输公司负有责任,刘某某作为职工应当尽早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事情发生十一年后,刘某某才提起仲裁和诉讼。在这期间,刘某某没有履行劳动义务,却向焦作鑫源运输公司要求支付过高的劳动报酬,是不公平的。原审法院考虑到此事的产生,焦作鑫源运输公司负有责任,判令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按照此前的有关规定,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可以不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刘某某与焦作鑫源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刘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没有提出与刘某某续订劳动合同。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某某自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期间一年,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由于刘某某未在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实际工作,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未给刘某某发工资,单位无法从工资中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工资,所以个人应负担的费用应由个人另行负担缴纳,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四、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判令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为其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并补交从1998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医疗保险金,原审判决已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已为刘某某办理有失业保险,2008年度的失业保险费用已缴。所以,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五、针对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涉及支付工资和补办医疗保险手续的截止日期均为2008年12月,原审法院均按2008年12月为截止日期作出了判决,因此,本院不再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为终止日进行评判。

另外,刘某某提出了应从1998年4月补发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刘某某的安置通知书开出时间为1998年4月23日,应从该日期起补发工资。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

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199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x元。

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450元。

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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