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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木良,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凡年,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在广东恋爱并同居生活,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同居期间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因被告向某告的父母写下保证“不乱发脾气,不打人骂人”等内容的四点保证,才获得原告父母的认可。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粗暴性格更加显露,常对原告及家人恶语相向,并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使夫妻感情恶化。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理分割家庭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较好,被告也没有任何过错。即使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与一朱姓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纯属是编造的事实,而事实上朱与被告以前是同学,且以后做生意来往较多,根本无任何越轨之事。原、被告双方在一起恋爱时间较长,一起生活有几年,彼此的性格、脾气都很了解,没有发生矛盾和冲突,被告向某尊重她,更谈不上动手打她,即使双方有些误会,完全是原告的母亲从中作梗所致,不顾场合羞辱被告,经常使被告面子丢尽,因而常使被告对其产生不满情绪。另外,原告不将被告以丈夫对待,根本不懂得你敬我爱,所以导致双方产生一些矛盾纠纷;(二)原告本人回到广东被告的家里,将原告的原始房屋产权证及被告的电脑商标证带回家中,一直不给被告,尔后又采取哄骗的方式将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小轿车开回娘家,一直扣留在娘家不给被告驾驶,并单方面讲汽车系个人购买,属其婚前财产。2005年在广东买的房子,纯属被告婚前的财产,与原告无关。综不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依法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几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在广东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协同被告共同经营佩莱斯公司。在共同生活与经营过程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了解不够,多次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被告在湘阴老家投资做烟花鞭炮生意,原告也回到了湘阴。2009年6月9日,被告因一点小事而负气离开原告娘家,对原告的多方联系置之不理。6月21日,原告获悉婆婆在医院做手术,主动前往照顾,而被告无视原告和好愿望,对原告不领情,被告于6月23日趁机到原告娘家将原告在广东使用的钥匙、手机等物品拿走。8月6日原告便回广东的住房,通过阳台的窗子进入窒内,将手提电脑、房产证等物品拿走。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4月以自己的名义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金湾广场X栋以按揭的方式购置了一套住房(一单元X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予以证实分二次以原告的名义给付购房款4.9万元。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为结婚以按揭的形式购置一台别克小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钟某某,购车资金原、被告双方各持一词,被告主张首付购车款的资金x元是被告付的,其中按揭款付了一部分,原告在诉称中说所有购车款都是她付的,车子属于婚前财产。在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某告的父亲钟某岳出具了一张欠条,借款人民币4万元,另一次借款2万元已给付5000元,两次借款尚欠x元。第二次借款在(2009)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证实,对被告提出的债务情况原告只认可欠杨灿的5000元,其余均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前后添置了一部分家具和电器。在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在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不予准许,2010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向某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息,网上聊天记录、保证书、送货单、结算单、购房合同及发票、房屋送货及存款回单、购车合同及发票还贷清单、驾证、借条及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购车付款情况说明、代付款证明、后期付款清单、情况证明、买电器的部分凭证以及原、被告和双方诉讼代理人的诉辩陈述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别人介绍相识后,因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而仓促同居,同居生活以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平时缺乏沟通,加之爱好不同,故此,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结婚以后,原、被告双方都存在猜疑心理,对对方都不信任,原告猜疑被告与姓朱的女姓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也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对原告以及原告的家人恶语相向,乱发脾气,争吵打架,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在2009年8月份曾向某院提出离婚诉讼,虽然本院判决未予准许,但原、被告双方都不珍惜夫妻缘份,不改正各自存在的缺点、问题,而且矛盾隔阂更加加深,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被告在2006年4月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金湾广场以按揭的方式购置了一套住房,是以被告的名义婚前购买的,而且在结婚前全部付清了按揭款,原告提出分二次替被告给付房款4.9万元,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付的购房款是原告自己所有的私人存款,所以本院无法采信。在2008年4月30日,以按揭的形式购置了一台别克小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钟某某,原、被告双方都给付了部分车款,应视为夫妻之间共同财产。被告向某告的父亲所出具二张欠条,共欠原告的父亲钟某岳人民币5.5万元,以及尚欠杨灿的5000元,此款用于购车等其他费用开支,合计6万元应视为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提出其他家庭债务,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购的小轿车包括车的车价和相关的手续在内,共合计费用人民币11万余元,而且是以原告的名义登记的,将该车给原告钟某某所有比较合适,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该车应分割给被告向某的款项,应用来偿还原告钟某某父亲钟某岳的欠款,为此,应由原告钟某某负责偿还其父的欠款人民币5.5万元,杨灿的5000元欠款由被告向某偿还。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前所购置的日常用品、家具、电器,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是谁买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拿走电脑、照相机、微波炉归原告所有,其他电器、家具归被告向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某请求与被告向某离婚,依法准许;

二、座落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金湾广场X栋X房归被告向某所有;

三、别克牌粤x小轿车归原告钟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告钟某某负责偿还钟某岳欠款人民币5.5万元,由被告向某负责偿还杨灿欠款5000元;

五、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前后所购置的家具电器,其中原告已拿走的电脑、照相机、微波炉归原告钟某某所有,其他的彩电、空调、洗衣机、家具等归被告向某所有,各自的日常用品归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有;

六、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献平

代理审判员钟某

人民陪审员杨放明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江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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