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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街东五巷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昊天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x元,合计x元。温县人民法院判决后,魏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6月10日做出(2008)温民初字第410—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上诉人昊天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保,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某系被告昊天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陈某某系被告公司楼盘协助销售人员。2007年7月,原告魏某某欲购买被告正在建设中的位于司马大街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鹏宇春天临街楼的商品房,经与第三人陈某某协商,确定了原告预购商品房位置。同年7月14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应邀前往原告家,双方口头商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温县X街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鹏宇春天临街楼自西向东第六单元一至四层半的商品楼房一套,总房款51万元,原告先付定金5万元,其余房款原告交40%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原告交付被告5万元,由崔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魏某某交来房定金伍万元正(临街楼自西向东第六单元、自东向西第三单元)一至四层半。昊天置业公司收款人崔某某。后原告妻子提出让被告再降点房价,经双方再次协商,由原告再支付被告定金5500元后,总房款定为50.55万元。由于崔某某不想重新写收据,提出在已写好的证明条上注明下欠45万元,保证房款不超过50.55万元。原告同意后,崔某某在证明条上添写了“下欠肆拾伍万元”,第三人也在该条上书写了证明人陈某某。之后,第三人陈某某多次与原告联系,让原告交付下余购房款。其间,因被告擅自将规划的楼层五层半建成四层半,温县建委通知被告要求限期改正。由于原告认购的商品房楼层发生了变化,被告遂告知原告需增加房价8万元。2007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接到第三人的通知后前往被告公司售房部,第三人陈某某向原告提出,如果不想要房,公司可将已交付的定金退给原告,并适当支付些利息,原告表示同意。在陈某某取出现金准备付给原告时,原告提出先将5500元退回,其余的整款好数。陈某某将5500元交给原告后,原告称因5500元未在定金条上显示,5500元不再给第三人,也不同意退房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崔某某回到公司后,听了双方对争执的陈某,遂提出给原告另出具个收据。因原告称定金条未带,崔某某便让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证明条内容为:原魏某某在崔某某处购房总房款为伍拾万伍仟伍佰元正(原收据显示为伍拾万)当时有伍仟伍佰元没有打条。特此证明,陈某某。陈某某将证明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将该5500元退给了陈某某。2007年9月24日被告将原告预定的商品房出售给他人。2007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交款通知,载明:魏某某同志:关于你在我处所购买的临街门面房所欠款一事,因久已过交款期限,我公司现在通知你,于2007年10月3(31)日之前来我公司交清所欠房款,否则我方将视你为主动放弃购房权,我方将有权对此房进行处理。特此通知,温县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崔某某、陈某某”。2008年11月3日,原告以其向被告交付了50.55万元购房款,双方已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擅自将其购买的商品房出售他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55万元,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赔偿金50.5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某,可以确定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即原收据)时仅证明被告收原告定金5万元,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实际房屋总价款为50.55万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定金5.55万元,其中5500元未打条)。经过对陈某某2007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据,与原告的陈某、原定金收据综合分析,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该证明条上所写的“原魏某某在崔某某处购房总房款为伍拾万伍仟伍佰元正(原收据显示为伍拾万)当时有伍仟伍佰元没有打条”的意思为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50.55万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购房定金款5.55万元,下余款45万元未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总房款50.55万元交清的事实。原告在交付被告定金5.55万元后,在第三人陈某某多次催促下,仍未交付下余购房款,造成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未按批准的设计建房,在与原告协商购买时约定该为X层半,但在履行过程中,又改建为X层半,导致房屋价款变更,存在瑕疵。同时因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未处理好善后工作的情况下便将原预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卖于他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原告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55万元,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赔偿金50.5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昊天置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昊天置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定金款合计5.55万元;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80元,合计x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x元,被告昊天置业公司负担2970元。

魏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7年7月14日,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5.55万元购买商品房定金后,被上诉人未将5500元写在条上,当上诉人要求重新打条时,被上诉人在条的下边加上下欠45万元,并说房价定死了不要怕多要。同年8月28日,上诉人将下欠房款45万元备齐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我出具了收款条据。2007年9月20日下午,第三人陈某某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售房部,告知说房价涨了,公司研究得58.5万元,如上诉人不要将房款全部退了,并给点利息。在上诉人与陈某某争执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进屋让陈某某给上诉人打个总条。陈某某让上诉人把45万元收据交给他,当再要定金条时,上诉人说忘记拿了。崔某某写了一张证明条据,让陈某某抄了一遍后,将条据递给上诉人。上诉人把5500元交给陈某某后,陈某某遂将上诉人又交的45万元购房款收据撕毁。陈某某所写的条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交付给崔某某购房款合计50.55万元。原审法院以陈某某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条据上标明的“原收据显示50万元”,系指崔某某在7月14日给我打的定金条上标明的总房价,从而认定上诉人未交付下欠的45万元完全错误。从上诉人交付定金直到交清45万元购房款,昊天置业公司既不给我签订合同,也不出具正式单据,并于2007年9月24日将房屋高价售给他人,现昊天置业公司反称我没交全部房款。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偏袒一方、持强凌弱,仅判决付给上诉人x元定金,造成上诉人45万元不翼而飞,令人心寒。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昊天置业公司承担上诉人已付的购房款50.55万元,一倍的赔偿责任,合计10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昊天置业公司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7月14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5万元购房定金并出具条据后,上诉人的妻子又和被上诉人协商,让被上诉人的房屋再便宜一点,被上诉人经过考虑后答应上诉人,让其再交5500元,最终以x元的价款同意卖给上诉人,但前提是上诉人必须在七日内交够总房款的百分之四十并和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七日之内上诉人不交够百分之四十的房款并和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预交的购房定金不予退还,并且所定房也不予保留。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收取上诉人5500元定金并在定金条上批注下欠四十五万元整,当时交纳的5500元没有另行打条。上诉人交过定金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交房款,但上诉人始终没有交过一分钱,也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9月20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声称不要被上诉人的房了,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定金和利息。因上诉人未带定金条,被上诉人将退给上诉人的5500元又要了回来,这种情况下,上诉人非要被上诉人打条证明2007年7月14日还交给被上诉人5500元的事实,第三人陈某某就在2007年9月20日这天给上诉人出具了2007年7月14日双方协商总房款和收到上诉人定金款的证明条。之后,上诉人在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定金过程中,由于要求的利息过高,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就声称要找被上诉人的麻烦。被上诉人为了卖房,通知上诉人在2007年10月31日还不交房款的话,就不再考虑上诉人的买房情况了。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仍不交款。被上诉人通知的时间应为10月31日,因打字员的过失,误将31日打成了3日。尽管日期打错,但不影响通知的效力,只是后来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将房屋卖给他人后,企图找被上诉人的麻烦而已。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没有交过购房款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错在上诉人一方,按照定金罚则,上诉人不能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由于本案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案件的性质应当定为交定金担保交房款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法律关系。上诉人所称的交过x元房款的依据是第三人陈某某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条注明的“原收据”三个字,但纵观本案可以清楚的看出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条上的“原收据”是指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14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到定金的条据,原条据显示的50万元是指收到的5万元定金和下欠的45元总和,并且第三人特别批注当时有5500元没有打条,这只能是对2007年7月14日又收到上诉人定金5500元没有再打条的说明,因此,上诉人称其交款50万元是虚假、不真实的。上诉人既没有交房款、双方之间也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购房款并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上诉人的定金款。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答辩意见与昊天置业公司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第三人的意见,征得三方同意,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争议的45万元购房款;2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何方,被上诉人应否双倍返还定金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魏某某认为,2007年7月14日交的x元购房定金,2007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及其第三人一同到我家取走房款45万元,这一事实有第三人在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靠推理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我方已经全额交纳了购房款,被上诉人不按期交房,还随意涨价,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未交纳争议的45万元购房款,2009年9月20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条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交纳了45万元。上诉人未按期交纳下余的购房款,导致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在上诉人一方,我方不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人陈某某认为,上诉人没有交纳下余的45万元购房款,我也没有去过上诉人家里取过钱。违约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到温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调取复制了温县昊天置业公司与购房人杜承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案件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某与昊天置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就购房的坐落位置、楼层、价款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且魏某某已按约交付了购房定金,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交清下余房款和具体的交房时间没有约定,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予以确定。上诉人魏某润交付昊天置业公司购房定金5.55万元后,对下欠的45万元购房款是否交付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认为,2007年9月20日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条据有“原魏某某在崔某某处购房总房款为50.55万元整(原收据显示为50万元),当时有5500元没有打条”的记载,据此可以证明50万元购房款已经全部交清。被上诉人则认为,2007年9月20日陈某某给魏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只是对2007年7月14日第二次又收到上诉人5500元定金没有再给上诉人打条,而在定金条上批注下欠45万元的说明,并不表明上诉人已交过x元购房款。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陈某,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按崔某某给魏某某出具的定金收据,证明了魏某某当时交付了定金5万元,下欠45万元,房屋总价款50万元的事实。而双方实际商定房屋总价款为50.55万元,魏某某实际交付昊天置业公司定金为5.55万元(其中5500元未打条),魏某某实际下欠45万元未交付。从2007年9月20日陈某某给魏某某出具的证明条据内容看,实际上是对崔某某2007年7月14日出具的定金收据的补充说明。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只能印证以下三个事实:(1)魏某某与昊天置业公司协商的商品房总价款为50.55万元;(2)原崔某某所写定金收据显示购买商品房总价款为50万元;(3)当时有5500元没有写在原定金条上。除此之外,由于上诉人魏某某不能举出另行交付昊天置业公司购房款45万元的证据,其仅凭2007年9月20日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条有“原魏某某在崔某某处购房总房款为50.55万元整(原收据显示为50万元)”字样,以此证明自己已经交清5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购买商品房的交款时间和交房时间未明确约定,且事后也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本案一审立案时,上诉人魏某某虽然提交了一份案外人杜承恩于2007年9月2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但庭审时仅提交了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后,上诉人未能将合同原件提交被上诉人进行质证,同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原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请,判决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关系,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购房款50.55万元并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在判决退还x元定金时,没有考虑被上诉人长期占用该定金款,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属于判决不当,本院对此给予纠正。该定金款的利息应从被上诉人昊天置业公司2007年10月书面通知上诉人交款期满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410—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

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410—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昊天置业公司支付上诉人魏某某x元定金款的银行利息(利息从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文书邮寄费合计110元,共计x元,上诉人魏某某负担x元,被上诉人昊天置业公司4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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