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西安天博自控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炳胜,王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神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神剑事务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原告西安天博自控工程公司与被告神剑事务所、被告高某委托代理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天博自控工程公司诉称,1995年5月26日,西安市X区长乐建材电子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与被告神剑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神剑事务所指派被告高某作为设备厂与伍宾芳设备款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委托权限为调查、调解、起诉和出庭。设备厂交付代理费用4000元。后被告高某却错误地以刑事案件方式处理该案,使该案不但在检察机关没有得到解决,而且民事诉讼时效也已逾期,使设备厂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设备厂已于1995年4月26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同日,设备厂与原告签订合并协议书一份,约定设备厂的债权债务等一切由原告接收安排处理,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略)元,并返还代理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设备厂于1995年4月6日以经营不善、欠款无法收回、生产资金严重不足、无法继续生产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申请。注销后,设备厂作为企业法人已经消亡,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日,原告虽与设备厂签订合并协议,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与被告神剑事务所发生过委托代理关系,也非设备厂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天博自控工程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33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卫
审判员高某生
代理审判员姚洁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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