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3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肇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广和,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俊霞,大庆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洪波,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抢劫、盗窃和被告人李某窝藏罪,于200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及辩护人邢广和、邢洪波、丁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杀死一人并焚尸灭迹,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严惩;其又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明知其子李某系重大犯罪嫌疑人,仍提供资金资助外逃,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李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窝藏,而应认定为包庇,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抢劫犯罪
2002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经预谋后,携带一把尖刀,在大庆市X区X路长途客运站附近租乘被害人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略)捷达出租车(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谎称到肇州县X乡。当车行至肇州县X镇东南五公里的杏民村老社屯北一公里的土路附近时,被告人李某谎称晕车,将郭骗下车,趁郭开后备箱之机,上前掐住郭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拽住郭的头发将其头部向地面猛磕数下,又用剪刀向其喉部猛刺两刀,将其杀害。随即将其尸体扔进后备箱中,恐其未死,又用车内灭火器砸了郭的头部两下。后被告人李某驾驶劫取的出租车到兴城镇旺盛小区通达农机修理部买了两桶柴油,将郭的尸体运至兴城镇南十公里的曲大干屯附近的草甸子上焚烧。由于无藏车地点,当晚被告人李某将劫取的出租车弃于肇州县X乡X村韩家窖屯南一公里处的沟内。案发后,被抢车辆返还被害人亲属。经法医鉴定:死者郭秀辉生前被他人扼颈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焚尸。
2.盗窃犯罪
2002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打工的大庆市X区乘风庄新亚浴池,盗窃厦新A8、A8+型手机各一部、鳄鱼皮带一条、现金人民币800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7850元。案发后款物未缴回。
3.窝藏犯罪
2002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实施抢劫作案后,回到自己家中,其母亲李某在明知李某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仍为其洗去作案时所穿衣物上的血迹,并提供1100元现金资助其外逃。
上述犯罪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薛英武的报案材料。2、有证人李某、李某、卢某、李某、张某、冯某、姜某、孙某彬等人的证言。3、有现场勘查笔录。4、有法医鉴定结论。5、有二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造成一人死亡,并将尸体焚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的骨龄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窝藏罪不成立,而应认定为包庇罪的理由不合理,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25日起至200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守国
审判员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周兴佳
2003年9月10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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