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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南涪铁路监理站副总监理工程师,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南涪铁路监理站办公室主任、副总监理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会务费的手段套取备用金,并将其中的x元私自截留予以侵吞。该院根据聘任通知、任职报告及批复、工作履历表、岗位职责、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南涪监理站会务费报销凭证及会务费申请报告、缴款单及凭证、南涪监理站备用金财务明细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杨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担任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南涪铁路监理站办公室主任、副总监理工程师,负责该站备用金的管理。在2009年期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会务费的手段套取备用金款并将其中的x元私自截留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局劳动和卫生处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证实200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杨某某受聘于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

2.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系国有全资公司;

3.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西南监理公司调整南涪监理站副总监报告的批复》、说明及副总监岗位职责,证实杨某某自2009年2月12日起担任该公司南涪铁路监理站副总监理工程师及其岗位职责;

4.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新建铁路南川至涪陵线监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杨某某先后担任南涪监理站办公室主任及南涪监理站副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站备用金的管理工作;

5.建设银行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转账凭条、存款凭条,证实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备用金账户上备用金款项的流通情况及杨某某2010年2月1日将备用金款x元存入私人银行卡;

6.证人魏某(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王某生(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南涪铁路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李某林(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的证言,证实事后经三人检查发现杨某某采取虚报会务费的手段套取备用金,且不知道杨某某私自截留侵吞备用金款x元;

7.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与庭审中的供述一致,证实其采取虚报会务费的手段套取备用金款并将其中的x元私自截留予以侵吞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主动向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已由检察机关收缴)。

1.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调查笔录、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某的归案情况;

2.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收据,证实杨某某已退缴赃款x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杨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由国有公司授权为南涪监理站副总监理工程师,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杨某某在担任副总监理工程师期间,利用管理单位备用金的职务之便私自截留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犯贪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考验期限三年届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王&x

二O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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