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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0日14时40分许,王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X路交叉口处向南右转弯行驶,与沿崤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吕某相撞,致吕某受伤。2008年11月20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吕某受伤后,在三门峡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1月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x.54元,出院诊断:1、右内、外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头、颈粉碎性骨折;4、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血肿;5、右膝关节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待查。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每周复查一次;2、给予活血接骨药应用;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出院后休息半年。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吕某伤情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三崤山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某右膝伤残评定为九级。吕某住院期间,王某垫付医疗费x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吕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0%责任计款x.58元。

原审认为,王某驾驶摩托车与吕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受伤,属侵权行为,王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吕某受伤后于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月1日住院治疗,住院52天。根据庭审中吕某出示的相关证据,依法对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住院医疗费x.54元;门诊治疗费208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x(住院52天+遵医嘱出院休息180天=232天)=x元;护理费为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x52天=10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x52天=10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0%=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吕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54元。根据公安机关“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吕某要求王某承担70%责任,应予支持,故王某应承担吕某的各项损失为x.08元,扣除王某垫付的x元,王某实际应支付吕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08元。因该事故已给吕某造成伤残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吕某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酌定为2000元。关于王某对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吕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王某申请对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原审不予准许,导致判决不公,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

吕某答辩称:王某原审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伤残鉴定结论,且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吕某伤情相适应,王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够充分,原审不准许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吕某伤情作出三崤山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某右膝伤残评定为九级。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吕某的病例、CT片及临床检查情况等证据一致,王某原审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足以反驳该伤残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王某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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