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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赵某丙、李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赵某丙、李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莲、被告赵某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贾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原告之子赵某乐(又名家X)吃过早饭,由其母送到学校上学。约11点多钟,幼儿园女老师李某(约15岁)到原告家中叫人,说“乐乐在学校睡着了,快过来看看吧。”嘉乐的祖母跑到学校,只见李某抱着嘉乐坐在教室门口,一摸嘉乐手脚冰凉,且看到人中已被人掐破,裤裆部潮湿,半闭着眼睛,生命垂危,便质问老师到底怎么回事,为什么不送医院。在质问过程中,有某把村医生请来,村医生诊断后,一声叹息,拎着药箱走了。在众人的斥责下打了“120”,老师抱嘉乐到街上乘坐公交车去医院,途中县“120”急救车来到。医院诊断嘉乐已停止呼吸。嘉乐的离开使全家人希望破碎,其祖母气得几次昏死过去,原告张某乙亦是精神恍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方对孩子漠不关心,照管极不负责,且延误抢救时机,疏于管理造成嘉乐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合计x元。

被告赵某丙、李某辩称:被告当时已采取了所有某够采取的应急抢救措施,完全尽到相应的抢救义务;嘉乐的死亡是其自身突发意外事件,被告方无某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请。要求原告把借被告的x元予以退还。

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赵某丙、李某的质证意见:

1、录音资料,附录音摘抄(赵某云的二姐赵某云××录制)被录音人,李××,6岁。证明原告之子赵某乐是从滑梯上摔下来受伤致死。

被告异某某,录音人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录制时间与事故发生已两个来月,且录制的是未成年人的录音,没有某定代理人在(略),且系孤证,应不予采信。

2、询问笔录两份,其中一份浚县公安机关在2010年7月19日对李××的询问笔录,另一份为浚县公安机关在2010年7月19日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赵某乐的祖母到校后,村医生李××才到,摸了摸孩子的额头和手腕,然后用针扎赵某乐的人中,手指尖、脚趾尖,李××叫打电话的“120”。李××笔录上显示“……我到赵某丙家,我看嘉乐已经窒息,经施救没有某应,没有某率,没有某命体征。我说小孩不行了”。

被告无某某,

3、浚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姓名贾乐,出诊时间7月17日11时44分,到达现(略)时间17日12时03分。代诉:意识不清20分钟,呼吸心跳骤停时间不详。初步诊断死亡(死因不详)。

被告异某某,该证据没有某盖医院公章,没有某定代表人签字,其名称与诉状上所(略),证明不了系原告的孩子。

4、询问笔录。2010年7月19日,浚县公安机关对被告幼儿园老师池××的询问笔录。池××称,2010年7月17日11时20分左右,我们该放学了,我们叫学生排队,准备开门放学,放学前都要求洗脸……。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的11时20分左右。

被告无某某。

5、出生医学证明。姓名赵某乐,男,出生日期2006年10月2日,母亲姓名张某乙,父亲姓名赵某甲,健康状况良好。河南省浚县人民医院放射线科X光检查申请书、X线报告书各一份,显示两肺心膈未见异某,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2007年6月17日血常规检验报告单,姓名赵某乐。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子各项指标正常。

被告异某某,医学证明上两个笔迹不同,检查报告单不能排除赵某乐突发疾病。血常规鉴定时间太长,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询问笔录(被告代理人贾辉8月17日对池××的询问笔录);2、询问笔录(被告代理人贾辉8月17日对李××的询问笔录);3、询问笔录(被告代理人贾辉8月20日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幼儿园老师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及时。

4、询问笔录(被告代理人贾辉8月12日对赵××的询问笔录);5、询问笔录(被告代理人贾辉8月12日对赵××的询问笔录)。证明在赵某乐死亡后,被告给了原告x元钱,原告愿放弃别的一切要求。

原告异某某,第1份证据池××在(略),与在公安机关卷宗中不符,且池××证明村医李××到达时嘉乐已死亡,属于延误施救。第2份证据应以笔录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为依据。第3份证据中,证明人是李××,李××是赵某乐的老师,其不具备幼儿教师资格。第4份证据中,证明人赵××是被告的本家,其证据显示与被告辩称时原告借被告x元钱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5份异某同第4份。

6、通话记录。证明赵某丙多次拨打“120”进行施救。

7、幼儿园安全防护制度、卫生管理制度。

原告有某某,认为通话记录中不显示谁拨打的“120”,幼儿园虽有某度但缺乏对教师的职责管理。

8、证人池××当庭证言。其内容与被告代理人对其在2010年8月17日所做笔录一致。

9、李××(李某的妹妹)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幼儿园老师,无某师资格。事发当天小朋友洗过脸后,在三个班排队过程中赵某乐出事了,赵某乐出事前没有某常表现,被告所开办的幼儿园没有某业执照。

10、李××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其拉沙从浚县回家,在王庄路口,时间是11时30分左右,看到“120”的车在(略),当时赵某丙跪求“120”,让救救孩子,“120”说脉象不行了。

原告异某某,上述均不能证明幼儿园对赵某乐采取抢救措施。李××的证言说三个班同时排队,说明李××的证言真实。第10份证据证人与李某是本家,有某害关系。

被告对证人所述无某某。

11、录音资料,录音人李某,时间2010年8月17日。录音内容(赵××和其母亲刘××的对话,附内容摘抄)。

原告异某某,录音里又吵又嚷,反映不了实情。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份证据是没有某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视听资料,系孤证,且被录音人系无某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不予采信。第2、4份证据,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系浚县人民医院院前对嘉乐急救的真实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第1、2份证据,对其陈述内容与公安机关询问时相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中陈述与李××所述有某盾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第4、5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所述称“原告放弃别的一切要求”真实性有某某,被告亦没有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某,本院予以采信。第8、9份证据与第1、2份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10份证据证人所述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120”急救车到达现(略)时间12时03分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11份证据系视听资料,且系未成年人所说,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某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7日,原告之子赵某乐吃过早饭由其祖母送到被告赵某丙、李某开办的“快乐幼儿园”上学。上午11时20分左右,学校老师招呼幼儿园小朋友洗脸排队。在被告李某发现赵某乐突然倒地后,李某安排李某去通知赵某乐的家长,安排被告赵某丙去请村医李某德,赵某乐的祖母先行赶到后,抱着嘉乐呼叫嘉乐的名字,李某德赶到后,发现嘉乐已经窒息,经初步施救后没有某应。浚县人民医院“120”接到求救后于11时44分出诊,并与乘车去医院的被告赵某丙及赵某乐在途中相遇,相遇时间为12时03分。经“120”随车医生确诊,嘉乐的心跳、呼吸已停止,向家属宣告嘉乐死亡。

在事故发生前,幼儿园的老师(含被告李某)未发现嘉乐有某常表现。被告赵某丙、李某开办的快乐幼儿园没有某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所聘用教师无某师资格证。事故发生后,赵某乐尸体未做尸检。

又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赵某乐在被告所开办的幼儿园突然死亡,在嘉乐死亡之前的整个上午,被告及幼儿园教师没有某现嘉乐有某何异某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某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丙、李某开办的幼儿园没有某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所聘用老师无某师资格,幼儿园内无某生室,无某生保健人员。从被告的举证及陈述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通知嘉乐的家长及村医李某德,可以看出幼儿园内没有某照国家有某规定配备具有某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兼职卫生保健教师,无某及时采取有某的救护措施,且从李某德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李某德到达现(略)时嘉乐已窒息,无某率体征,拨打“120”亦是在李某德到达幼儿园之后,故应推定被告未尽到相应职责,存在过错。因原告之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其死亡原因不明,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全年÷2),以上共计x.5元。结合上述被告承担的比例,即x.5元(x.5元×30%),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采取了所有某够采取的应急抢救措施,完全尽到相应的抢救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x.5元(已扣除被告赵某丙、李某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赵某甲、张某乙承担2379元,被告赵某丙承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刘桂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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