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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马某某、吕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

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30岁。

被告吕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29岁。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因与被告马某某、吕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1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7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马某某、吕某、张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当智,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马某某由被告吕某、张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6746.6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二、被告吕某、张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认可。但该借款的期限为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应及时通知主债务人马某某清偿借款,对借款到期后所造成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应由担保人承担,同时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吕某在担保书上签字时间为2006年11月16日,马某某借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所以该担保应为无效担保,该借款与吕某所提供担保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吕某担保的借款与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是否同一笔借款;3、超出还款期限的贷款利息吕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书2份;以上证据证明:①2006年11月17日,被告马某某由吕某、张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2日,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②吕某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提供担保可以在债权发生之前,且其还在保证书上作为保证人签了字,故其保证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第5条的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5、被告马某某、吕某、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马某某与张某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吕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借款是被告马某某借的;证据4对张某乙的保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吕某的保证书无意见,但保证合同是信用社提供的格式合同;证据5中,对吕某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他人的不发表意见。被告马某某、吕某、张某乙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17日,被告马某某由被告吕某、张某乙等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吕某、张某乙保证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吕某、张某乙保证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某辩解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所以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按10.2‰的利率计算,从2007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吕某、张某乙负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贾广文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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